(2009)浙嘉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沈爱英、王国良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爱英,王国良,王加忠,许志祥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爱英,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栅堰小区103幢101室。2001年10月因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因两次贩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烟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湖分局处以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卷烟、罚款10000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0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国良,男,1950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腾字圩村姚家浜*号,现住嘉兴市南湖区中南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09年5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加忠,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崇儒乡左岭村*号。因本案于200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志祥,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5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南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0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爱英、王国良、王加忠、许志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爱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沈爱英向福建人“阿坤”(另案处理)购进红双喜、黄鹤楼、哈德门、大红鹰、黄果树、雄狮等几十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约定被告人沈爱英根据销售进展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分期支付货款。被告人沈爱英将卷烟存放于租用的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复兴村殷家浜18号租房内。期间,被告人沈爱英将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杨金法、朱云根、顾兰珍等人,并按约定采用现金存款的形式,先后45次向“阿坤”提供的户名为方木桂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存款合计1369500元,获利30000元左右。2009年5月2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存放地点查扣各类假冒伪劣卷烟2911条,货值金额180801元。2009年4月底,被告人沈爱英再次与“阿坤”联系购买假冒伪劣卷烟4500条。5月1日,被告人王加忠在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于当日中午从福建省宁德市驾驶装有被告人沈爱英向“阿坤”所购卷烟的中型厢式货车驶往上海市。当晚,被告人王加忠按要求在嘉兴市南湖区高中园区附近一偏僻处向被告人王国良、许志祥交货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王加忠此次共运输各类假冒伪劣卷烟9830条(货值金额1573326元),其中4500条(货值金额为97950元)系交付被告人沈爱英,其余5330条准备运往上海市。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王国良明知被告人沈爱英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仍使用编号为F015的三轮残疾人摩托车为沈爱英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并联系被告人许志祥共同运输,还为被告人沈爱英租赁储存货物的房屋提供信息。期间,被告人沈爱英销售各类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218699元,尚有价值278751元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未售出。2009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许志祥明知被告人沈爱英、王国良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仍使用牌号为的货车先后4次为其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计12000余条,合计价值约247950元(其中部分未售出)。上述查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爱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万元。二、被告人王国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万元。三、被告人王加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四、被告人许志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五、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非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被告人沈爱英上诉提出,其销售的假烟数额只有20多万元。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沈爱英汇给“方木桂”的136.9万余元均是香烟款的证据不足,且从沈爱英的销售网络来看,也不可能销售如此大量的香烟,应以沈爱英供述的20多万元认定销售金额。2.沈爱英贩卖假烟系因生活所迫,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改判沈爱英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爱英、原审被告人王国良、王加忠、许志祥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证人杨金法、朱云根、许妹宝、徐味荣、顾兰珍、徐国良、吴秋月、沈友才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存折活期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非收购卷烟估价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沈爱英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经查,沈爱英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证实,136万余元均用于购买卷烟。另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国良供述的运输卷烟数量,以沈爱英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卷烟价值亦达百万余元。故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爱英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1218699元,尚有货值金额278751元的卷烟未售出;原审被告人王国良、许志祥明知沈爱英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运输,其中原审被告人王国良运输的卷烟价值1497450元(其中销售金额1218699元,货值金额278751元的卷烟未售出),原审被告人许志祥运输的卷烟价值247950元(部分未售出);原审被告人王加忠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为其运输货值金额为1573326元的卷烟,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国良、王加忠、许志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加忠运输的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上诉人沈爱英、原审被告人王国良、许志祥所销售或运输的部分卷烟尚未销售,未售出部分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犯罪,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沈爱英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爱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改判,亦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沈宏宇审判员 范 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