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正斌诉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继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斌,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继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邓正斌,男。委托代理人魏雪梅,女。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七里村*组。法定代表人饶发智。被告杨继秀,女。原告邓正斌诉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继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继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斌诉称,被告杨继秀是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发智的配偶,二人在经营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长期在原告处订制鞋盒外包装,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款项,截至2009年3月7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31018.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7310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杨继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继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查明,原告邓正斌是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华茂纸业包装厂业主。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饶发智。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杨继秀以其自有商标“柏安娜BAIANNA”为图案委托原告制作鞋盒外包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2月8日、2009年1月13日、2009年3月7日,被告杨继秀向原告出具三份《对账单》,分别确认欠原告材料款630087元、63631.8元、37300元,共计731018.8元。该《对账单》为固定格式,其下方落款为印刷的“凌凌鞋业”,另有杨继秀签名。此后,因被告杨继秀、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对帐单》、印刷品样本、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杨继秀以其自有商标“柏安娜BAIANNA”为内容,委托原告为其印刷包装盒面,其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约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后,被告杨继秀以印刷有“凌凌鞋业”字样的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承揽费用731018.8元,故本院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杨继秀以个人拥有的商标为承揽合同的印刷内容,虽其使用了“凌凌鞋业”字样的对帐单,但该对账单上并无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被告杨继秀并非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印刷商标的行为承担债务,故本院确认,该承揽合同关系债务人为杨继秀而非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继秀支付承揽费用73101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凌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正斌支付款项731018.8元;驳回原告邓正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110元,保全费用4175元,由被告杨继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