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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286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七星镇××村××浜。法定代表人:龚××。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江××。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当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江××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当月2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江××未能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为原件,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江××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