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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口区。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连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被告一直没有找过原告。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08年9月16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又于2009年2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要求法院对财产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自行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法院分割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部分无法查清,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连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裴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