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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与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聚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聚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翔,程君娥,殷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负责人:金旭君。委托代理人:周宜人。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书文。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浙江聚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水华。委托代理人:方怀宇。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荣。被告:陈翔。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程君娥。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殷书文。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元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公司)、浙江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陈翔、程君娥、殷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宜人、李琴以及被告宝亿公司、被告陈翔、程君娥、殷书文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怀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元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宝亿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2008年6月12日,被告聚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宝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笔协议项下的全部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3700000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宝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笔协议项下的全部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3700000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陈翔、程君娥、殷书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宝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笔协议项下的全部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300000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宝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宝亿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杭州市绍兴路168号1611、1612、1613、1615、1616、1617、1618、1619、1620室房屋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笔协议项下的全部授信作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授信额度协议》,2008年12月1日、200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宝亿公司签订了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①合同编号为08LRK157,出票日2008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09年6月2日,承兑金额为294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为8820000元人民币。②合同编号为09LRK006,出票日2009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09年8月4日,承兑金额为134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为4020000元人民币。《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付款。但被告宝亿公司未按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被告宝亿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造成原告垫款。2009年6月2日,原告依据08LRK15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扣除了被告宝亿公司留存的保证金8820000元,被告宝亿公司的保证人浙江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宝亿公司还款13700000元人民币,该协议项下银承原告垫款的实际金额为6880000元;2009年8月4日,原告依据09LRK00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扣除了被告宝亿公司留存的保证金4020000元,该协议项下银承原告垫款9380000元。综上,被告宝亿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62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宝亿公司应依据上述协议立即归还垫款,并承担实际垫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被告聚源公司、中达公司、陈翔、程君娥、殷书文应对被告宝亿公司的上述垫款及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宝亿公司立即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6260000元、罚息人民币265500元,合计16525500元(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后续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宝亿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3、被告宝亿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4、被告聚源公司、陈翔、程君娥、殷书文对被告宝亿公司的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宝亿公司答辩称原告为其公司垫付16260000元的事实是对的,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所以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成立;同时提出被告律师费的承担在主合同上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书面的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实际的付款凭证等,故对该笔诉请亦不予认可。被告聚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第四项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本案中,其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仅对9960000元本金及该部分相应利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而不是对全部的欠款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落款时间是原告虚构的,该份合同是虚假的。被告中达公司未作出答辩。被告陈翔、程君娥、殷书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宝亿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中行开元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编号:08LRSX008),用以证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宝亿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用以开立银承。2、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08LRK157)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亿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宝亿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签发的承兑金额共计人民币29400000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6月2日。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09LRK006),用以证明200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宝亿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宝亿公司于2009年2月4日签发的承兑金额共计人民币13400000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8月4日。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8LRD008)及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宝亿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08LRSX008)及其单笔协议项下的全部授信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LRB031),用以证明被告聚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宝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08LRSX008)及其单笔协议项下的全部授信作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LRB033),用以证明被告中达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宝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08LRSX008)及其单笔协议项下的全部授信作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LRB030),用以证明被告陈翔、程君娥、殷书文于2008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宝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08LRSX008)及其单笔协议项下的全部授信作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垫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宝亿公司承兑的汇票垫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6260000元整的事实。9、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截止2009年8月10日,共产生罚息人民币265500元的事实。10、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宝亿公司、陈翔、程君娥、殷书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中双方对利息以及律师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且在该合同中被告宝亿公司承诺提供的担保单位中没有本案的被告聚源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中第六条指明的担保单位中也没有被告聚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6月12日签订授信协议后制作的,提供担保和抵押,授信时是30000000元,其中6300000元以抵押形式提供担保,另外23700000元是以担保方式提供担保。对证据5提出被告聚源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协议上的时间是原告事后补签上去的。6月12日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聚源公司,由于担保的中达公司出现问题,原告要求其公司提供其他担保,所以其公司又找了聚源公司,实际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09年3、4月份。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三条中担保金额是23700000元,中达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就是这个金额,故聚源公司担保的也是这个金额。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提出在合同上对利息部分没有相应约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主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被告聚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宝亿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其公司拿到的复印件和原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上面落款时间有6月12日,而原件上却没有这个时间,证明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是空白的。对证据5提出由于中达公司的担保能力出现问题,其公司才在2009年3、4月份被追加进去,所以其公司仅对996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聚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浙江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23700000元提供担保。落款时间2008年6月12日。而当时浙江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是对13700000元承担担保,正好说明当时聚源公司未参与担保,而是中达公司的担保能力出现问题后,其公司在2009年3、4月份参与担保的,故其公司仅对23700000元金额做担保,扣除已由浙江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还掉的金额,余下9960000元由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向被告陈翔、程君娥、殷书文以及被告宝亿公司质证,四名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宝亿公司、陈翔、程君娥、殷书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对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用已作了约定。证据5中的落款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中行开元支行与被告宝亿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罚息,直至被告还清垫款为止。并约定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内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中达公司、陈翔、程君娥、殷书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元支行与被告宝亿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聚源公司、中达公司、陈翔、程君娥、殷书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宝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宝亿公司未按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帐户,造成原告垫款,原告中行开元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本金人民币1626000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发生了代理费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中行开元支行的债权既有被告宝亿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被告聚源公司、被告中达公司、被告陈翔、程君娥、殷书文提供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被告宝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被担保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责任均作了约定,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聚源公司、被告中达公司、被告陈翔、程君娥、殷书文对垫款16260000元及其罚息265500元、律师代理费用8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如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宝亿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中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本金人民币16260000元以及罚息265500元,共计16525500元(罚息暂计至2009年8月10日,次日起的罚息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有权以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1611室、1612室、1613室、1615室、1616室、1617室、1618室、1619室、1620室(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85930**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85930**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85930**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85930**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85930**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85930**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85930**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85930**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85930**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聚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翔、程君娥、殷书文对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浙江聚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翔、程君娥、殷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宝亿公司的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4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126433元,由被告杭州宝亿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聚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翔、程君娥、殷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