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泉中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泉中,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33号原告赵泉中,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身份证号:332627197402050194)被告陈芳,城街道金鸡路30号华府天地一单元101室。(身份证号:332627198006100027)原告赵泉中与被告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泉中诉称,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陈芳至今尚未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赵泉中要求被告陈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泉中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陈芳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