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建明与仇蕾蕾、戴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明,仇蕾蕾,戴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包建明(身份证号码3308211960********),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郎家村上灰山28号。委托代理人:傅樟良,衢州市大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蕾蕾(身份证号码3301031965********),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家具厂综合楼302室。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英俊,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迎和小区4幢6单元402室。原告包建明为与被告仇蕾蕾、戴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傅樟良,被告仇蕾蕾的委托代理人卢礼成、被告戴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明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仇蕾蕾、戴英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27日止,如逾期还款每日加收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之后原告即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2008年2月20日,两被告考虑到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便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和发生诉争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宜。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仅归还了568100元,尚欠1431900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仇蕾蕾、戴英俊共同归还欠款14319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12165元,律师费28356元,共计19724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仇蕾蕾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浙江汇丰担保公司,有李某及托收单证证明。2、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出借方担保公司借款,后来上面签了原告包建明的名字,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借款的利息高达6分,过高。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真实借款人是钱志兴,本案是钱诈骗犯罪的后果,本案违背被告仇蕾蕾的真实意思的。4、原告起诉的事实有错误,借款合同是200万,但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164万,30万利息和6万保证金都已经预扣。5、已归还的数额,原告起诉称是56.81万,不知其是否包含已经预扣30万利息和6万保证金。6、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为合同上未约定利息。7、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因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8、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也无依据,按照还款协议虽支付律师费,但是本案原告未委托律师,而是法律工作者。不应支付律师费。9、被告仇蕾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一,被告仇蕾蕾在本案中取得的款项已经归还,该案是钱志成犯罪引起的,其造成的后果已经受到刑事犯罪处罚,故本案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戴英俊答辩称,我不承担责任的。原告包建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仇蕾蕾、戴英俊向原告包建明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和2008年2月20日,两被告考虑到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便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和发生诉争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宜等事实;二、委托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包建明委托俞某、李某通过银行共向被告仇蕾蕾帐户内汇入170万的事实;三、汇款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包建明委托汇丰担保公司的李某和俞某将170万元汇入被告仇蕾蕾在信用社的账户内,原告包建明本人汇入仇蕾蕾在信用社的账户内30万元,共汇款200万给被告仇蕾蕾的事实;四、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包建明为主张权利化去律师费用28356元的事实。被告仇蕾蕾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合同与协议的时候,借款人一栏均为空白的,是后来添加的。对合法性也持有异议,认为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且委托付款,是借款还是其他的,其资金来源我们都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是170万元,被告仇蕾蕾同日即返还了原告36万,然后原告又再打过来30万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的背面没有复印纸的印迹,属撕下后单独填写,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同时律师费的收取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延期还款协议》中虽有约定,但直至起诉,原告尚未在该《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不具有生效条件。另外原告代理人也不是律师身份,支付法律工作者的费用不属律师收费范围。被告戴英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当时作为包建明,我们不认识的,本地通过几个人找到担保公司,经办人是钱志成,我们该签字的部分全部先签的。我们不认识原告包建明,他不在场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9)衢刑初字第143号案件中的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还款情况清单,证明:①戴英俊、仇蕾蕾通过李某所在的汇丰担保公司的中介,用一张300万元面值的承兑汇票作为质押,向包建明借款200万元的具体经过及中间的送银行验票情况。②该200万元汇入仇蕾蕾账户后的当日,仇蕾蕾又以预先归还借款利息30万和保证金6万的名义汇回包建明账户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报案后,仇蕾蕾、戴英俊等人又陆续归还了38.6万元。2、证人包建明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3日,包建明通过李某和俞某将200万元汇入仇蕾蕾信用社账户。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①俞某按李某要求,将一张戴英俊提供的已经仇蕾蕾所在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衢州分公司背书的面值300万元承兑汇票送至衢州××南区支行验证,该银行对承兑汇票进行票面验证后没有发现是假票。后该承兑汇票交由衢州××南区支行托收,因票面印章不符而被承兑汇票签发行拒付扣押。②俞某受包建明、李某委托,将200万元汇入仇蕾蕾个人账户。4、书证借款合同、包建明出具的委托书、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信用社取款凭条、信用社账户查询单、大额支付业务来账明细清单、进账单、转账凭条、柯城信用联社天官桥分社出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大额支付业务来账明细清单、钱志成出具的借据,证明经过汇丰担保公司中介,戴英俊、仇蕾蕾通过质押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包建明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取得164万元。之后其二人又与钱志成签订130万元的借款合同,钱志成实际借得100万元。上述书证均在(2009)衢刑初字第143号案件庭审中已经法庭质证并被法庭所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的借款本金的问题,由于借款当日被告仇蕾蕾以借款利息和保证金的形式返还原告36万,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出款项164万来计算,对原告诉称的借款200万本金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借款合同签字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包建明、被告人仇蕾蕾、戴英俊,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仅为此起借款的中介,本案原告包建明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对原告包建明所提交的延期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本院的原件与交付给两被告的复印件,在借款人一栏存在差异,可以确定借款人一栏中的原告签名是起诉之后才添加的。因此,《延期还款协议》不具备生效的条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28356元,而原告所提交的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的金额是10000元,与原告的诉请不相符。另外,该主张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不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被告仇蕾蕾、戴英俊经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用钱志成所提交的一张面值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原告包建明处质押借款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2月27日止,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包建明委托汇丰担保公司的李某和俞某将170万元汇入被告仇蕾蕾在信用社的账户内,原告包建明本人汇入仇蕾蕾在信用社的账户内30万元,同时被告仇蕾蕾将该笔借款的利息30万元和保证金6万元于同日返还包建明账户,被告仇蕾蕾、戴英俊二人实际借得现金164万元。2008年7月,因原告包建明发现质押的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仇蕾蕾、戴英俊先后共偿还了原告借款56.81万元,余款107.19万元未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包建明与被告仇蕾蕾、戴英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仇蕾蕾、戴英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但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仇蕾蕾、戴英俊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仇蕾蕾、戴英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包建明借款本金107.19万元。二、驳回原告包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76元,由原告包建明负担5500元,被告仇蕾蕾、戴英俊共同负担57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