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先×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先×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20号申请人深圳市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被申请人刘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3日作出的深南劳仲案字(2008)第142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先×公司申请称,一、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没有管辖权。刘某某系在先×公司利用业余时间和假期勤工助学的学生,在其提供的辞工申请书上也明确指出了其学生的身份。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就表明在校学习的学生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其勤工助学期间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不能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二、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双方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为计件工资。根据深中法函(2008)66号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可以认定先×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刘某某加班费。被申请人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先×公司提出的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有二,一是刘某某为在校学生,二是公司的工资制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先×公司仅凭一份辞职信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是在校学生,刘某某亦对此予以否认,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刘某某为在校学生的情况下,本院对先×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先×公司主张仲裁委对此案无管辖权,理由不成立。工资制度为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南劳仲案字(2008)第1420号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先×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先×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何 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