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东贸易有限公司、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东贸易有限公司,李××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00号原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5035-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被告:宁波市××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国医街××楼。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原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与被告宁波市××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东××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起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中基××与被告伟东××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伟东××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氨纶丝,数量12096千克,单价14美元/千克,总计货物价值169344美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并对外付款;被告伟东××负责向原告支付进口商品货款、代理进口手续费、委托代理进口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及承担索赔过程所发生的费用。若被告伟东××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进口货物并拥有经济和法律追索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外商订购并进口了型号为z1551、z1762的氨纶丝12096千克。后被告伟东××将其中型号为z1551项下的氨纶丝转让给案外人诸暨市赛乐袜业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关代理费用。现案外人已经将该批货物的各款项履行完毕。但被告伟东××至今在型号为z1762的氨纶丝项下仅向原告支付44万,余款一直未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2月23日被告伟东××法定代表人李××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8月之前向原告支付被告伟东××的欠款,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但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垫付的货款478711.91元,支付利息169311.83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按月息1%分段计算,自2009年9月1日按上述计算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2、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以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货物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上述诉请款项。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伟东××、李××未答辩,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伟东××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07-3-023号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原合同中代理费、垫付款利息的收取标准等内容进行变更的事实;2.原告与晓星公司(韩国)签订的进口合同一份、晓星公司(韩国)开具的商业发票一份、提单、装箱单(均附翻译件)、报关单、入库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项下义务,代理被告伟东××进口氨纶丝的数量、金额等事实;3.专用缴款书两份、外汇会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合同项下货物进口关税、增值税及银行费用的事实;4.信用证(附翻译件)、进口付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外开具信用证并垫付货款的事实;5.补充说明、中国某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电子回单各一份,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开具给案外人诸暨市赛乐袜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提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伟东××将进口的型号为z1551氨纶丝5364千克转让由案外人诸暨市赛乐袜业有限公司某款提货,现该批次货款及其他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6.进账单两份、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伟东××支某某告44万元款项的事实;7.被告李××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承诺就被告伟东××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8.中国某行外汇牌价一份,证明原告付汇时美元汇率情况的事实。被告伟东××、李××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8,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无明显瑕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代理进口合同中约定的进口氨纶丝数量为12096千克,但根据该组证据中其他单证信息显示,实际进口的氨纶丝数量为12092.4千克,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应以实际进口的氨纶丝数量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进口的氨纶丝数量认定为12092.4千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信用证上的货款金额为169344美元,进口付款通知书上金额为169293.6美元,经向原告调查,原告承认其系按照通知书上金额对外支付货款的,故本院确认原告对外付款金额为169293.6美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原告中基××(乙方)与被告伟东××(甲方)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氨纶丝,数量12096千克,单价14美元/千克,总计货物价值169344美元。对外进口合同编号为hs-070320-s0n-4,乙方按进口发票金额的1%收取代理费;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并对外开立信用证,甲方可以分批付款提货并在信用证议付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提完所有货物,甲方承诺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进口货物之所有权为乙方所有;甲方提货前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银行、保险、报关、港杂、运输、滞箱、仓储、关税、增值税、海关监管、配额和许可证等等)均由其承担,上述各项税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某某,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按照信用证兑付当日开证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兑换成人民币与乙方某某结算;即期信用证结算的进口货物如甲方存在资金困难需要乙方垫付货款的,由甲方按垫付资金支付月1‰利息(不含税);甲方须于进口货物到港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提完货物。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代理费收取标准为进口发票金额的3%,乙方垫付的货款按月1%收取利息,甲方承诺于2007年9月30日前将所有余款汇入乙方账户,逾期未付的,乙方有权自行销售该批货物,并由甲方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外商订购并进口了合同约定的氨纶丝12092.40千克,其中型号为z1551的氨纶丝5364千克,货值75096美元,型号为z1762的氨纶丝6728.40千克,货值94197.6美元,原告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立了信用证。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共计169293.6美元,并支付进口增值税、进口关税合计299236.97元,银行费用1461.28元。后被告伟东××将其中型号为z1551项下的氨纶丝转让给案外人诸暨市赛乐袜业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关代理费用。现案外人已提取该批货物并将各款项履行完毕。被告伟东××已向原告支付另一型号为z1762的氨纶丝项下货款及原告垫付的费某某计44万,扣除原告垫付的税费及应收取的代理费,剩余货款478711.9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9年8月之前向原告支付被告伟东××的欠款,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东××签订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伟东××将型号为z1551的进口货物转让给案外人,并指示由该案外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在该案外人已实际履行原告接受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部分货物对应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进口商品所需的税费由被告伟东××承担,被告伟东××并需按进口发票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现被告伟东××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按型号为z1762的氨纶丝在全部进口货物中所占的比例对应的税费及代理费后,仍有部分货款拖欠未付,至今亦未提取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于2009年2月23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一份,表明:本人承诺于同年8月与原告结清余款,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因被告李××系被告伟东××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停止运营,被告李××应属知情,该个人出具的承诺可视为被告李××自愿作为被告伟东××的共同还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其垫付的货款,并按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银行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东贸易有限公司、李××支某某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8711.91元及利息169311.83元(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按月息1%分段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上述计算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合计64802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计514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某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