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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炯与朱谷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炯,朱谷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92号原告:陈炯,住诸暨市枫桥镇陈家村勤农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谷晖,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桐巢村桐树林自然村***号。原告陈炯为与被告朱谷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炯的委托代理人冯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谷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炯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所需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20000元,约定借期15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致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偿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实被告朱谷晖于2007年11月16日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5天的事实。被告朱谷晖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朱谷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谷晖向原告陈炯借款人民币5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借款,被告朱谷晖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陈炯要求被告朱谷晖归还借款人民币5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谷晖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陈炯要求被告朱谷晖支付本金520000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被告朱谷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谷晖归还原告陈炯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20000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957元,减半收取4978.5元,由被告朱谷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楼晨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