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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曲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丽丽,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玉申,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田永俊。被告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倪进强,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系该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倪进福,村主任。原告张丽丽诉被告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第二被告)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其灿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申、田永俊,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倪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2008年9月底,第一被告调整土地时擅自借我出嫁为由将我承包的1.05亩土地强制收回,后又发包给他人,我因此损失了一年的粮食收入1800元,种植的164棵桃树也被刨掉,价值82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补偿2008年度1.05亩土地的粮食收入1800元、补偿桃树损失8200元。被告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辩称,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均是村民自治组织;我村出嫁的姑娘举行婚礼后,村民小组就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这是约定俗成的,第七村民小组历年来都是这样做的,也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了,不只原告一家;原告要求补偿,就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损失数额,若无证据证明,法院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丽系张玉申之女;1994年9月,张玉申承包土地4.75亩,期限30年;2008年5月,原告因婚出嫁,同年9月第一被告按惯例调整承包土地,将张玉申名下原告承包的1.05亩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2008年12月18日,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4月28日将户口迁出注销;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提前收回其承包土地的行为,使其减少了一年的收入,遂以此为由向当地政府反映,曲阜市时庄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站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了书面处理意见;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补偿2008年度1.05亩土地的粮食收入1800元、补偿164棵桃树损失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补偿损失费用,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补偿费用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丽丽应当对其要求被告补偿的粮食和桃树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