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连宝与朱金土、李文宝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宝,朱金土,李文宝,嘉兴市嘉丽特种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宝,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红联村刁荡里**号。委托代理人:金桂尧,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紫阳街**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土,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丰乐路**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宝,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丰乐路**号***室,系朱金土之妻。原审第三人:嘉兴市嘉丽特种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法定代表人:朱金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荣,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宝因与被上诉人朱金土、李文宝、原审第三人嘉兴市嘉丽特种胶带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连宝及委托代理人金桂尧,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成立于1993年7月13日,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性质为乡镇集体企业,朱金土系该厂厂长,1997年嘉兴市秀洲区蚂桥乡包括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在内的一批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蚂桥乡乡政府成立了负责各个企业改制的领导班子,其中原蚂桥乡人大主席费原子、工业办公室副主任徐鑫荣和张阿金负责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改制事宜,原本想让朱金土经营,但当时该厂资不抵债,朱金土不愿意接受,后经乡政府做工作,朱金土才接受。但是改制后的企业至少有五名股东才能享有集体企业的待遇,因此朱金土将李连宝(系朱金土妻弟)、证人朱伟英(系朱金土表妹)、朱金良(系朱金土之弟)和朱国强(系朱金土堂弟)列为该厂股东,朱金土将51万元现金交给时任厂出纳的徐胜英,由其交至蚂桥信用合作社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其中李连宝、证人朱伟英和朱国强没有实际出资,均为朱金土一人出资,只是应企业改制要求将资金挂在三人名下。随后按照股份合作制要求,制作了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第一届股东会会议纪要、章程、股东发起人名录、关于要求改制和增加经营项目申请报告和委托书等,选举朱金土、朱国强和李连宝为董事,朱伟英为监事,载明企业注册资金为51万元等,其中章程由五位股东签字认定,股东发起人名录和验资报告中记录李连宝出资2万元,享有3.9216%的股份,朱金土出资45万元,享有88.24%的股份,朱伟英出资0.5万元,享有0.98%的股份,朱金良出资2.5万元,享有4.9%的股份,朱国强出资1万元,享有1.96%的股份。1997年7月5日经原嘉兴市郊区民政局同意,该厂于11月7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更名为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改制后,一直由朱金土一人经营管理,李连宝、证人朱伟英、朱金良和朱国强均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和参加过股东大会等,也未分过任何形式的股份利益。朱金土制作了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的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中朱金土、朱金良和朱伟英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是李连宝和朱国强的签字系朱金土所写。朱金土制作了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改制方案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实际上并未召开过董事会和股东会,改制方案形式上系董事会通过,李连宝和证人朱国强的签名均为朱金土所写,改制方案主要载明六方面内容:一为原企业的由来、注册资本及股东人数,二为企业资产评估、确认和界定;三为企业净资产折合股份和转让,除朱金土以外的四位股东将股份均转让给李文宝;四为新组建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五为原企业职工由改制后的嘉兴市嘉丽特种胶带有限公司接管安置;六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继。股东会决议中,朱金土、证人朱伟英和朱金良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李连宝和证人朱国强的签名也为朱金土所写,股东会决议载明审议通过董事会于2008年9月22日制定的改制方案。随后朱金土制作了一份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的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净资产转让协议,载明李连宝将其所有的净资产535103.22元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文宝,李连宝的签字也为朱金土所写。随后朱金土、李文宝以上述净资产转让协议、改制方案和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08年12月15日,经秀洲区工商分局核准,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正式变更为嘉兴市嘉丽特种胶带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文宝和朱金土,朱金土为法定代表人。李连宝得知后,请求确认上述净资产转让协议、改制方案和股东会决议无效,朱金土、李文宝认为李连宝只是挂名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无权请求确认上述文件的效力,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连宝是否为挂名股东,及朱金土是否有权利代其签字。公司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实际出资、合法取得股份、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当然具备上述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需要综合这些特征来判断。就本案而言,第一,从李连宝有无出资必要来判断,第三人是由乡镇集体企业转制而来,当时企业转制前效益不佳,转制时名义上是乡政府卖给朱金土,实际上并没出钱。基于此,李连宝需要出资的可能性不大。第二,从李连宝有无实际出资来判断,虽然从1997年9月22日嘉兴市郊区蚂桥信用合作社现金解款单以及其后的验资报告记载内容来判断,李连宝出资2万元作为投资股本。但李连宝若为实际缴款人,则相应缴款凭证应在李连宝处,与事实上现金缴款单存于朱金土处不符,与情理不合。即便是李连宝委托朱金土代为办理缴款事项,但对于缴款单据如此重要的凭证事后也未向朱金土索回,之后如此长的时间内也未向第三人索要出资证明,有悖常理。第三,从证人证言来看,朱伟英、朱金良等虽然同为工商登记及其它书面证明中列明的股东,但他们均出庭证明本人未实际出资,均为挂名股东,虽然这不能必然证明李连宝也未实际出资,但却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李连宝实际出资的可能性。第四,李连宝提供的1997年8月2日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载明已签发股份证五份,但李连宝并未向本院提供股份证,结合证人徐胜英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李连宝未实际出资,仅为挂名股东。所谓挂名股东,既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分享股份利益等,公司的任何事情与其无任何实质性的关系,公司的任何责任均由隐名股东承担,股份利益也由隐名股东享有,换句话说挂名股东唯一有用的就是一个名字或者说一个符号。就公司外部来讲,凡是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事宜,隐名股东完全有权利代挂名股东签字,所做出的任何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事宜应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等也应由隐名股东承担。所以对于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净资产转让协议,其中“李连宝”的签字虽为朱金土所写,但考虑到李连宝并非实际出资人,系挂名股东,其对转让的该部分资产并无实际权利,朱金土有权利代李连宝签字,故该净资产转让协议符合形式要件,对外应有法律效力。关于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改制方案和股东会决议,对于改制方案,实际并未召开董事会,其中董事会成员的名字系朱金土所写,从形式上讲,根据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改制方案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成员为李连宝、朱金土和证人朱国强三人,其中李连宝和朱金土为二票,朱国强为一票,符合章程的规定,符合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同理,对于股东会决议,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五位股东中,李连宝、朱金土和两位证人朱伟英和朱金良加起来为四票,代表股份总数为500股,符合章程的规定,亦应有效。故对李连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连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李连宝负担。宣判后,李连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合法的验资机构验资和工商登记,其股东身份得到国家认可,且得到了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对内对外各种材料的充分确认,原审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挂名股东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乡政府无权出卖,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出资可能性不大有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未索要缴款凭证也符合常理,一审以此断定上诉人没有出资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3)、原审以证人未实际出资推定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推理与事实不符,也违反逻辑推理常识。4)、依法理,第三人应当提供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但事实上第三人从未签发过出资证明书,而非股东无法出示股权证,一审以此否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于法无据。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证据规则第七条,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4、原审判决引用乡政府的会议纪录不当,对转让价格的认定违反常理与法理,且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应当维持。上诉人称朱金土没有出资,事实上是朱金土在资产转让中没有出资,而不是公司设立中未出资,因为企业改制时是零资产转让,当时是亏损的,至于第二次改制时的转让仅仅是形式上的。原审第三人嘉兴市嘉丽特种胶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成立于1993年7月13日,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性质为乡镇集体企业,朱金土系该厂厂长,1997年嘉兴市秀洲区蚂桥乡包括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在内的一批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蚂桥乡乡政府成立了负责各个企业改制的领导班子,其中原蚂桥乡人大主席费原子、工业办公室副主任徐鑫荣和张阿金负责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改制事宜。根据1997年7月17日蚂桥乡乡政府民主生活会纪要的内容以及费原子、徐鑫荣的陈述,原本想让朱金土经营该厂,但因当时资不抵债,朱金土不愿意接受,后经乡政府做工作,朱金土才接受,由于改制后的企业至少有五名股东才能享有集体企业待遇,朱金土将李连宝(系朱金土妻弟)、证人朱伟英(系朱金土表妹)、朱金良(系朱金土之弟)和朱国强(系朱金土堂弟)列为该厂股东。朱金土将51万元现金交给时任该厂出纳的徐胜英,由其交至蚂桥信用合作社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证人朱伟英和朱金良在一审中称,其实际并未出资,均为朱金土一人出资,只是应企业改制要求将资金挂在其名下。按照股份合作制要求,该厂制作了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第一届股东会会议纪要、章程、股东发起人名录、关于要求改制和增加经营项目申请报告和委托书等,选举朱金土、朱国强和李连宝为董事,朱伟英为监事,载明企业注册资金为51万元等,其中章程由五位股东签字,股东发起人名录和验资报告中记录李连宝出资2万元,享有3.9216%的股份,朱金土出资45万元,享有88.24%的股份,朱伟英出资0.5万元,享有0.98%的股份,朱金良出资2.5万元,享有4.9%的股份,朱国强出资1万元,享有1.96%的股份。经原嘉兴市郊区民政局同意,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于1997年11月7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更名为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改制后,一直由朱金土一人经营管理,李连宝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和参加过股东大会等,也未分过任何形式的股份利益。2008年,朱金土制作了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的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中朱金土、朱金良和朱伟英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李连宝和朱国强的签字系朱金土所写。朱金土又制作了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改制方案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实际并未召开过董事会和股东会,改制方案形式上系董事会通过,李连宝和证人朱国强的签名均为朱金土所写,改制方案主要载明六方面内容:一为原企业的由来、注册资本及股东人数,二为企业资产评估、确认和界定;三为企业净资产折合股份和转让,除朱金土以外的四位股东将股份均转让给李文宝;四为新组建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五为原企业职工由改制后的嘉兴市嘉丽特种胶带有限公司接管安置;六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继。股东会决议中,朱金土、证人朱伟英和朱金良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李连宝和证人朱国强的签名也为朱金土所写,股东会决议载明审议通过董事会于2008年9月22日制定的改制方案。随后朱金土制作了一份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的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净资产转让协议,载明李连宝将其所有的净资产535103.22元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文宝,李连宝的签字也为朱金土所写。随后两被上诉人以上述净资产转让协议、改制方案和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08年12月15日,经秀洲区工商分局核准,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正式变更为嘉兴市嘉丽特种胶带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文宝和朱金土,朱金土为法定代表人。李连宝得知后,请求确认上述净资产转让协议、改制方案和股东会决议无效,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李连宝只是挂名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无权请求确认上述文件的效力,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李连宝是否系改制后的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股东的问题。对于股东资格确认主要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就实质要件而言,包括股东实际出资、签署章程、参与管理和实际分红与表决等方面,形式要件则包括股东的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等。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应当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故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本案系因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所引发的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虽从李连宝提供的一系列工商登记材料来看,其形式上系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登记股东,但其是否真正具备股东资格应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以上述实质要件为标准进行审查。首先,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原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我国乡镇企业情况和今后改革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7〕8号)及有关文件精神,当时的乡镇企业为了进一步发展,纷纷尝试各种形式的改革,将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是其中一种提倡和鼓励的方式。本案中从朱金土在一审中提供的嘉兴市郊区民政局嘉郊民工【1997】27号“关于同意‘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更名的批复”、原蚂桥乡人民政府两次会议纪录、原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之一费原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蚂桥乡工业办公室副主任徐鑫荣的陈述以及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负债情况等一系列证据来看,可以表明在原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转制过程中,因企业当时经营不善,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蚂桥乡政府在与原厂长朱金土进行协商后,由朱金土受让企业资产继续经营的事实,这也可以从1997年7月24日资产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合同受让方一栏内均仅由朱金土一人签字的行为得到印证,而李连宝作为当时企业的一名普通员工,并未参与该企业转制的谈判协调过程。现李连宝上诉认为,朱金土的签字行为系受其委托,但从李连宝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来看,在1997年10月6日,即资产转让协议书和资产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之后,故朱金土称该委托书仅系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需要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同时,因当时有关政策规定,改制后的企业有5名股东以上,仍可享有集体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故朱金土称找李连宝等四人(均与朱金土存在不同程度的亲属关系)作为名义股东、自己人比较放心的说法,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客观情况。其次,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判断股东资格最基本的要求,本案中李连宝虽主张其交给朱金土2万元现金作为股本,但不能提供任何书面凭证,反之,从一审中朱金土提供的51万元信用合作社现金解款单(1997年9月22日)原件来看,上述缴款凭证均由朱金土持有,李连宝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其催要,显然与理不合,至于李连宝称委托朱金土缴款的说法,同样与委托书的出具日期不符,即缴款行为发生在前,委托书出具在后,故李连宝主张其已如数支付股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参与企业管理、决策、分红系股东最基本的权利,而李连宝除在1997年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转制过程中,曾在第一届股东大会纪要、股东发起人名录以及章程上签字外,自嘉兴市富丽电工材料厂更名为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起直至2008年其离开该厂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曾参与过该厂的经营管理及决策,或承担过亏损,取得过分红。因此,李连宝从未真正行使过股东的各项权利。至于其称朱金土曾私下给其现金分红、但未出具凭证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虽然除李连宝外的其他登记股东是否系实质股东,与李连宝的股东身份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从朱伟英、朱金良的陈述来看,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朱金土在净资产转让协议、改制方案以及股东会决议上代李连宝签字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其行为并未损害李连宝的实质权利,且工商管理机关对此亦已作出确认,故撤销前述文件亦无必要。综上所述,李连宝既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亦未实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并非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的真正股东,无权行使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故一审驳回其要求确认嘉兴市富丽绝缘材料厂(现嘉兴市嘉丽特种胶带有限公司)净资产转让协议、改制方案以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李连宝在二审庭审中增加的要求撤销朱金土股东资格的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上诉人李连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