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孙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孙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霞玲。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兆轴。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洪文荣、骆滨鸿。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孙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孙某、李某甲,辩护人陈霞玲、夏兆轴、洪文荣、骆滨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孙某、李某甲经预谋,驾驶工具车至本市三墩镇西湖科技园区西园七路与西园八路交叉口处,采用拆卸的方式,盗窃移动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400KVA低压施工箱1台(价值人民币3852元)和变压器横架(14#2900cm×2)1组(价值人民币107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孙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顾某、胡某、杜某、徐某、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孙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孙某、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