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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的入职时间和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大×公司主张李某某2008年1月1日与公司确立劳动关系,但仅提交了一份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不是劳动者入职的原始证据,在没有入职登记表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劳动合同上的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不足以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李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李某某加班工资的基数,李某某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的固定工资结构为底薪+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加班工资,且将工资条记载的加班费与加班工时按法定标准折算后的时薪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标准工资为底薪、岗位津贴和工龄工资符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标准工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单上记载的加班时间,按法定标准计算李某某的2008年1月至6月加班工资差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大×公司未提交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以2008年1月、3月、4月、5月的月平均加班工资差额作为标准并无不当,但对于2008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2008年1月、3月、4月、5月的月平均加班工资差额为220.52元,则李某某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12月的应得加班工资差额为992.34元(220.52×4.5),大×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37.51元(992.34+208.89+36.15+337.82+179.94+155.43+26.94),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484.38元(1937.51×25%)。综上,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6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37.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4.38元(1937.51×25%);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大×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何溯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