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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婷与翁宝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婷,翁宝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97号原告:顾婷,住海宁市海州街道文苑南路201号。委托代理人:冯治宇,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旭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翁宝锋,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大门村翁家山自然村**号。原告顾婷为与被告翁宝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幼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朱仲青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婷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原告大学毕业后没有落实工作,被告得知此消息后便向原告承诺帮原告安排工作,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支付被告费用7000元,实为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如至2009年2月4日被告未能帮原告安排好工作,则于当日将7000元费用全部退还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7000元后立下收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7000元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安排工作的费用人民币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宝锋于2008年7月28日收到原告顾婷为其安排工作的费用7000元,到2009年2月4日如果未安排好工作,被告应于当日退还7000元的事实。被告翁宝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述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条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促成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与居间人的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费用7000元,而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好工作即未促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元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宝锋应归还原告顾婷已支付的报酬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宝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朱仲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