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金××、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张××。被告:金××。被告:李××。原告张××为与被告金××、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金××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钢材,但未付款。2008年8月6日,被告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货款134,668元,并承诺于2008年8月28日支付50,000元,余款于同年9月30日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对被告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被告金××至今未付,被告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支付原告钢材款134,668元,并支付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方式为: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当庭答辩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起初的交易金额为100,000元,但后来交易金额有所增加,之后的交易过程其不清楚。到200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金××因货款产生纠纷,其帮原告找到被告金××后,应原告要求,被告金××出具了欠条,并由其提供了担保。现希望原告适当延迟向其主张权利,由其帮助原告向被告金××催讨货款,如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8月6日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肆仟陆佰陆拾捌元整,于2008年8月28日支付伍万元整,于2008年9月30日付清余款,如迟期归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张××。欠款人金××2008年8月6日。担保人:李××08年8月6日。”以证明被告金××欠原告货款134,668元,并由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欠条上注明的货款是以前业务留下的欠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金××之间曾有钢材买卖的业务往来。2008年8月6日,被告金××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34,668元,并承诺于2008年8月28日支付50,000元,余款于同年9月30日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对被告金××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金××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金××曾向原告张××购买钢材,尚欠134,668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金××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给付对价,应被告金××迟延给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对被告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该保证关系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限,应当认定被告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被告金××对原告所负债务包括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金××承诺的付款日期为分期还款,故原告应在各分期债务到期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原告应当在2009年3月1日前要求被告李××履行对50,000元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在2009年4月1日前要求被告李××履行对余下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3月1日前已向被告李××要求其承担对50,000元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对该部分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李××承担84,668元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金××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应支付给原告张××货款人民币134,668元,及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对被告金××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84,668元及该部分货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被告金××负担,被告李××对其中的1,91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