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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又斌为与被告汪裕贵、李胜国、李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又斌,汪裕贵,李胜国,李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陈又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峰,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裕贵,男,农民。被告李胜国,男,汉族。被告李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又斌为与被告汪裕贵、李胜国、李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汪裕贵、被告李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又斌诉称,2006年2月26日,我与汪裕贵签订商界高速公路DJN24合同段新建路基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爆破作业项目为DJN24合同段新建路基工程中的一般石方开挖,坡面石方开挖等所有爆破石方工程;合同价格为4.5元/m3等条款。合同签定后,我按双方约定组织施工爆破,在施工中,汪裕贵把其承包工程转包给李胜国,李胜国又转给李实。我按约履行了合同,工程经验收合格。通过查表计算爆破工程量149926.193m3,被告应付我工程款674667.8元,实际支付456122.3元,下欠我工程款218545.57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李实以爆破工程量的70%给我结算,我不同意该结算,因合同没有约定扣除30%的工程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总工程量计算支付下欠我工程款218545.57元。被告汪裕贵辩称,我与陈又斌签订爆破施工合同属实,但我承包路基工程不到一个月就将工程转给李胜国,由李胜国经营,我将转让的事也告知了陈又斌,我预付陈又斌5000元预付款也没有要,我退出了,所以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胜国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李实辩称,李胜国将工程转包给我属实,但无论是转包合同,还是汪裕贵与陈又斌签定的爆破施工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劳务协作合同,我们都是为承包方提供机械劳务,施工现场由承包方直接管理,合同内容均不违法,故所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我和陈又斌实际履行了爆破施工合同,工程经验收合格,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补偿陈又斌炸药款24820.5元。因合同约定的是石方开挖,不包括土方,按建设单位提供的“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查对,陈又斌实施爆破路段累计石方量99249m3,应得工程款446620.5元,陈又斌已领款471441元,不存在还欠陈又斌工程款。陈又斌称我扣其30%方量,这是对“路基土石方计算表”的误读,该表清楚显示石方分三个等级,累计占挖方总量的70%,另30%是土方,不是石方。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陈又斌与汪裕贵签订“商界高速公路DJN24合同段新建路基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爆破作业项目,是DJN24合同段新建路基工程中的一般石方开挖,坡面石方开挖等所有爆破石方工程,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符合有关爆破施工规范和相关操作规程,项目合格率达100%;合同为单价合同,4.5元/m3,合同单价中包括乙方(陈又斌)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管理费、人员机械保险费、利润等税金以外的所有费用,且该单价不因岩石类别、物价上涨等因素变化而变化,结算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爆破量为准;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5000元等条款。合同签定后,陈又斌进场进行爆破施工,汪裕贵预付施工费5000元。2006年3月14日,汪裕贵将其分包的DJN24标段路基工程转包给李胜国。转包协议约定:汪裕贵原项目部所有已完成的工程计量款归李胜国所有,汪裕贵已领现金4万元由李胜国清算,李胜国一次性支付汪裕贵17万元等条款。一个月后,李胜国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实(李实在汪裕贵、李胜国分包工程时即为工地管理人),李实继续按汪裕贵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协议和汪裕贵与陈又斌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履行,陈又斌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中,陈又斌提出炸药涨价,李实同意按5850元/吨结算,工程量以设计方量为准。具体施工由陈又斌打炮眼炸石头,并将大石破小,挖土方剥山皮由李实用机械开挖。陈又斌施工后,李实技术员为其出具了挖方段落桩号,即:SK227+760-SK228+310,K227+840-K228+690。双方认可根据桩号、对照建设单位出具的“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计算工程量,石方乘以合同单价即为工程决算价。陈又斌结算出其爆破石方量149926.193m3,工程造价674667.8元,李实已付456122.3元,下欠工程款218545.57元;李实结算出陈又斌爆破工程量99249m3,结算工程款446620.5元,应补炸药款24820.5元,结算价471441元。已付陈又斌油款、现金251333元,垫付爆破材料款204789.3元,下欠工程款15318.7元。双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月11日,陈又斌按李实决算数额出具领条一张,领到工程款471441元。诉讼中,经法庭主持对帐,双方确认陈又斌爆破路段的土石方总数量为141791.057m3,(其中SK227+760至SK228+310段挖方总量为45875.339m3,K227+840至K228+690段挖方总量81115.719m3,便道14800m3),陈又斌认为其爆破石方量即为141791.057m3,并称合同约定的一般石方就是土和麻骨石,合同也未约定扣除土方;李实认为141791.057m3是挖方总量,其中含30%的土方,合同约定是石方开挖,不含土方,一般石方、坡面石方是石方的软硬度不同,一般石方不是土方。法庭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西安合肥西部大通道陕西境丹凤至陕豫界高速公路竹林关至陕豫界段(DJN2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的“挖方分类及数量(m3)”注明:土分Ⅰ、Ⅱ、Ⅲ个等级累计占挖方总量的30%;石方分Ⅳ、Ⅴ、Ⅵ三个等级累计占挖方总量的70%。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施工项目、单价、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DJN2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证实该段挖方类土方占30%,石方占70%。3、李胜国、汪裕贵转让协议书,证实汪裕贵已将承包DJN24合同段路基工程转包给李胜国。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李胜国又将工程转让给李实。4、李实技术员王书广出具的挖方段落桩号证实陈又斌爆破施工的距离、方量。5、领款条证实陈又斌从李实处已领工程款471441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又斌与被告汪裕贵签定的路基爆破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陈又斌有爆破资质,汪裕贵分包的是路基开挖、碾平等劳务协作工程,施工现场由承包单位具体负责,直接管理。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定后,汪裕贵将工程转让给李胜国,李胜国又转让给李实,陈又斌未提出异议,且与李实实际履行,因此,转让合同亦有效,受法律保护,李实应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汪裕贵、李胜国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是否扣除30%的土方量。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爆破作业项目为一般石方开挖,坡面石方开挖等所有爆破石方工程,结算工程量以设计方量为准,而建设单位出具的“西合高速公路DJN2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中“挖方分类及数量”清楚显示石方分Ⅳ、Ⅴ、Ⅵ三个等级,占挖方总量的70%,土方分Ⅰ、Ⅱ、Ⅲ三个等级占挖方总量的30%,即石方占土石方总量的70%,另30%比例为土方量。合同约定的是石方总量而不是挖方总量,实际施工中土方也由被告方用机械开挖。故原告陈又斌要求以挖方总量结算工程款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545.5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实辩称观点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办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又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陈又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 李 哲审判员 :殷晓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