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荷×行与被告一星×公司、被告二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荷×行,星×公司,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原告荷×行。负责人许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二陈某某,男。原告荷×行与被告一星×公司、被告二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和被告一住所地均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荷×行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相关银行授信函(编号FZT2007035),并在2008年10月8日,签订了关于该授信函的修改补充协议(编号FZT2007035A)和《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授信函约定,授信总额度为美元肆佰万元整(USD4,000,000.00),可融资币种为美元或人民币。该等协议约定了原告和被告一之间有关融资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包括了应收账款融资的方式。原告与被告二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了保证书等文件,约定了被告二就保证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多笔贷款,也曾按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从被告一的帐户上扣除部分款项以抵销部分贷款利息,但截至2009年3月18日,被告一尚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6,546,005.00元和利息人民币106,775.00元。双方在融资文件中约定,与该授信函有关的或由相关交易产生的银行的所有开支和费用均由被告一承担,并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在两被告经多次催要后依然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6,546,005.00元和截至2009年3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106,775.00元,共计人民币16,652,780.00元;2、被告一自2009年3月19日起,对上述本金按115%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利息,直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3、被告一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律师费人民币120,000.00元并支付其他损失人民币158,000.00元;4、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加收50%的违约利率,按五笔贷款的到期日分别计至2009年3月18日。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授信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授信函》修改补充协议;3、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二对于被告一和原告签订的《授信函》作出担保;4、《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5、原告对被告的放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实际放款;6、应收账款融资的申请,拟证明被告申请原告放款;7、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原告发出《授信函》(编号FZT2007035),被告一星×公司、被告二陈某某(担保人)于同日签署《授信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函附件A中的非承诺性银行授信,授信额度为400万美元。授信项下的总使用额不应在任何时候超过授信额度。本授信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其解释。各方接受将因授信函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授信函》附件A第7项约定:应收账款(发票)出口融资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110%。附件A提到就每笔人民币贷款和任何其他款项的违约利息的计算,当该等贷款或其他款项根据本授信函到期未支付时,客户应当以附件A中规定的可适用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利息,该等利息从为×月×日起算直至银行全额收到相关款项日为止。同日,被告二签署了保证书,保证书第1.1条约定:保证人不可撤销地、无条件地:(a)就客户目前或将来向银行承担的每项义务和债务向银行进行保证(不论是单独或与一个或多个其他人共同,不论是以主要的人或保证人或其他身份),并承诺随时根据要求,向银行支付客户基于该债务到期应当向银行支付或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每笔款项(本金、利息或其他);以及(b)同意将随时根据要求赔偿银行的任何损失作为一项主要义务,如果该损失是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无论银行是否知悉,导致客户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或债务客户失效、可撤销、不能实现或无效,或中止(无论由于任何治理、重组或延期偿付程序或其他原因),损失的金额应为银行在正常情况下有权从客户处获得金额。另根据保证书第16.1条和附录第v部分,保证书受香港法律的管辖。2008年10月8日原告发出《授信函》修改补充协议(编号FZT2007035A),被告一和被告二于2008年10月13日签署,《授信函》修改补充协议对原《授信函》的相关条款以及附件A、B进行了修改。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一可通过向原告发出购买请求书不时向原告提供应收账款购买要约,原告可自行决定同意购买任何该等应收账款,无论本协议有任何其他规定,被告一和原告同意该协议是非承诺性的,且银行在本协议下无义务购买任何应收账款。该协议第5.1条约定:如果就已购应收账款发生任何下列追索事件,银行可以通过书面要求公司向银行支付相当于该已购应收账款原始金额(或其中尚未付款的部分),加上(i)第7.6款规定的自该已购应收账款的付款日起算的利息,和(ii)公司根据本协议届时应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届时前述所有款项在该通知规定之日到期并应由公司向银行支付,且应当付入荷×行账户。银行应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时签署必要文件(由公司承担费用和开支)以将该已购应收账款转回公司,且银行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选择是否终止本协议。在银行终止本协议的情况下,公司应充分赔偿银行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a)因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且在收到银行书面通知后的5个营业日内未能以银行满意的方式采取补救措施;(b)债务人,无论任何原因,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向荷×行账户全额支付已购应收账款;(c)已购应收账款之债务人破产、宣告破产或被勒令停业整顿。该协议第20.1条约定,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进行解释。另查:根据放款通知,被告一共向原告申请了五笔应收账款融资:第一笔人民币650万元,起息日为2008年10月8日,到期日为2008年11月7日,利率为每年8.3835%,利息总额为人民币45,410.63元,扣除该利息原告实际汇入被告一金额人民币6,454,589.37元,原告承认该笔融资又延期到2009年2月6日,利率为8.1405%,从2008年11月8日计至2009年2月6日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33,752.94元,该利息原告已从被告一处扣除;第二笔人民币291万元,起息日为2008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09年3月13日,利率为每年8.1405%,利息总额为人民币78,304.83元,扣除该利息原告实际汇入被告一金额人民币2,831,695.17元;第三笔人民币278万元,起息日为2008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09年3月18日,利率为每年8.1405%,利息总额为人民币75,435.30元,扣除该利息原告向被告一实际汇入人民币2,704,564.70元;第四笔人民币267万元,起息日为2008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利率为每年8.1405%,利息总额为人民币72,450.45元,扣除该利息原告向被告一实际汇入金额人民币2,597,549.55元;第五笔人民币229万元,起息日为2008年12月9日,到期日为2009年3月18日,利率为每年6.804%,利息总额为人民币42,848.19元,扣除该利息原告向被告一实际汇入人民币2,247,151.81元。原告承认第一笔融资本金被告一已于2009年3月11日还款人民币603,995.00元,其余四笔融资本金均未偿还。原告称放款通知上确定的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135%,该利率与授信函附件A中规定的应收账款出口融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5%不一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从起息日到2009年3月18日按照放款通知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5%)加收50%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按照授信函附件A规定的应付账款出口融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加收50%计算。另,原告根据本院的释明,主张如果原告不能预扣利息,法院将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则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融资期内的利息,被告二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融资函》及其修改补充协议,保证书、《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放款通知、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二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为外商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被告一为中国内地法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和被告二在保证书中协议选择香港法律,但双方均未提交香港法律的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之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原告和被告二之间的保证合同争议。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授信函》以及《授信函》修改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保证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授信函》以及修改补充协议和《应收账款购买主协议》向被告一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被告一应在到期日归还所借本金和融资期内利息,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剩余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五笔融资放款时就预先将融资期内利息扣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汇入被告一的数额为被告一实际所获的融资数额,第一笔融资人民币650万元,实际融资金额为人民币6,454,589.37元。原告称第一笔融资从2009年11月8日延期至2009年2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133,752.94元被告一已偿还,2009年3月11日被告一偿还了第一笔融资的部分本金人民币603,995元,对于上述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2009年3月12日之后第一笔融资尚有本金人民币5,850,594.37元未还;第二笔融资人民币291万元,实际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831,695.17元;第三笔融资人民币278万元,实际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704,564.70元;第四笔融资人民币267万元,实际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597,549.55元;第五笔融资人民币229万元,实际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247,151.81元。原告称后四笔融资的本金被告一均未偿还,因被告一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说法。上述五笔融资剩余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6,231,555.6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放款通知中规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到期日至2009年3月18日的违约利息,按《授信函》附件A第4项应付账款融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115%)加收50%计算2009年3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违约利息,但放款通知中的利率高于《融资函》附件A规定的利率,放款通知是原告单方通知,未经被告一的确认,不能视为被告一同意该利率,且涉案融资为应收账款融资,不应适用应付账款融资利率,故原告关于利率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授信函》附件A第7项规定应收账款出口融资的人民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0%,违约利息按照《授信函》附件A中规定的可适用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利息。被告一应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融资到期之后的违约利息。另原告从本金中预扣利息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已按实际借款金额认定融资本金,被告一尚拖欠原告融资期内的利息。原告虽未在起诉状中提出该主张,但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增加关于融资期内利息的请求,故本院认定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按实际借款金额支付融资期内的利息。原告自认第一笔融资在2008年11月7日延期之时已将延期之后的融资期内利息扣除,金额为人民币133,752.9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一应支付原告的融资期内利息金额应扣除该笔金额。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但其提交的与××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代理事项包含了其他委托事项,不能证明也无法区分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具体数额,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人民币15.8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当庭予以放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书未明确约定被告二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本院认定被告二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剩余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荷×行本金人民币16,231,555.6元;二、被告一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0%支付原告荷×行融资期限内的所有利息。第一笔融资按人民币6,454,589.37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8日计至2009年2月6日;第二笔融资按人民币2,831,695.17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4日计至2009年3月13日;第三笔融资按人民币2,704,564.7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8日计至2009年3月18日;第四笔融资按人民币2,597,549.55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0日计至2009年3月20日;第五笔融资按人民币2,247,151.81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9日计至2009年3月18日。上述被告一应付利息金额应扣除被告一在第一笔融资延期时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币133,752.94元。三、被告一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110%的1.5倍支付原告荷×行从融资到期日后第二天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所有违约利息。第一笔融资的违约利息按人民币6,454,589.37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7日起计至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12日之后的违约利息按人民币5,850,594.37元为基数;第二笔融资的违约利息按人民币2,831,695.17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4日起算;第三笔融资的违约利息按人民币2,704,564.7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9日起算;第四笔融资的违约利息按人民币2,597,549.55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1日起算;第五笔融资的违约利息按人民币2,247,151.81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9日起算。四、被告二陈某某对被告一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在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可向被告一星×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荷×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84.6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384.68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2,838.68元,被告一承担人民币115,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荷×行、被告一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二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娜(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