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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赛君与楼卫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君,楼卫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64号原告吴赛君,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94号。被告楼卫政,经商,乌市大陈镇北金山里楼。原告吴赛君为与被告楼卫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王国贤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卫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赛君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吴赛君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本人以大陈镇金山路73号房子作抵押。借款人:楼卫政2008年1月20日”。原告以本票的方式交付了被告上述借款。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被告楼卫政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否则,还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卫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赛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国贤人民陪审员厉茂洪人民陪审员陈宝新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