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伟飞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伟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43号原告章伟飞,浣东街道泰南村15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泓城大厦738室。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第一次出庭)谢培均,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学林街**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第二次出庭)王建武,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保安乡裴家地村8号。原告章伟飞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越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培均、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2008年2月25日,郑仁人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章陈受伤的事故。经公安认定郑仁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章陈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原告赔付了章陈经济损失250000元。另原告车辆损失为108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保险赔付款254915.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以及投保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根据约定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与非用于治疗的费用如陪客费等应予以剔除,经核算,被告同意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75652.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每天,根据伤者住院日期47天,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70元;关于营养费,认为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过高,应当以20元每天,60天计算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伤者的病情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出来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伤者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住院天数47天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赔付;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对其诉请的470元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者赔偿金,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伤者是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应当按照2008年度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关于财产损失,认可122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酌情考虑为6000元;关于评残鉴定费用,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关于车辆损失里面的评估费也不予赔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保险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相关投保信息。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3、民事调解书1份、损失清单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章陈250000元的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2份、医嘱单12份、医疗费发票22份、住院费用清单6份、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章陈因交通事故接受医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5、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章陈因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情况。证据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章陈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证据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章陈致残、误工及需营养补偿的事实。证据8、评估费等发票2份、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章陈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情况。证据9、证明2份、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章陈系被征地村民。证据10、发票1份,证明浙D×××××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同意支付。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应当由县级部门出具证明。还认为派出所并没有出具这种证明的权利,按道理的话,土地被征用国土局应当出具证明,但原告没有国土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此该证明无证明效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2008年2月25日,郑仁人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章陈受伤的事故。经公安认定郑仁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章陈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原告赔付了章陈经济损失250000元。另原告车辆花去维修费为6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154597.41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合理且必要,且被告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原告,故医保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剔除非医保、非治疗部分。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故医保标准条款不能约束原告,且医药费的多少决定于医院,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医药费的支出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X47天=141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一天,故为15元每天X47天=70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71元每天X60天=426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护理天数为47天,本院以71元每天作为标准,故71元每天X47天=3337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亦同意;5、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被告亦同意;6、原告主张残疾者赔偿金22727元每年X20年X12%=54544.8元。因原告出具了章陈的土地被征用的依据,故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每天X60天=1800元,本院酌定1600元;8、原告主张误工费71.01元每天X180天=12781.8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727元,因章陈伤为十级伤残,且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本院确认6000元;10、原告主张第三者财产损失3244元(其中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15元、修理费1179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因这些费用均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最后确认为245280.01元。原告车损1080元部分(维修费为6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0元),因这些费用均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章伟飞人民币24636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伟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元,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负担215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