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杭州第十一中学与戴杨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杭州第十一中学,戴杨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浙江省杭州第十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慧慧。委托代理人:徐国华、王恩强。被告:戴杨建。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万奕庆。原告浙江省杭州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杭十一中)与被告戴杨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十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戴杨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十一中起诉称:2006年7月1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校将拱墅区德苑路45号房屋1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租金为66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返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2009年初根据市教育局的整改要求,我校决定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在2009年3月份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也未再交纳房租。我校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被告仍拒不腾退房屋,至今继续经营使用,故我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本市拱墅区德苑路45号房屋;2、被告赔偿自2009年7月1日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至2009年9月17日为77天,按原租金标准计算为4641元)。原告杭十一中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校园安全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市教育局要求限期整改,收回出租房屋,消除隐患。3、“5.27”协调会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继续签房屋租赁合同。4、回复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5、关于大关南九苑教育附房的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市教委将教育附房分配给原告使用。6、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符合出租条件。以上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戴杨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故对原告是否适格存有异议,即对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有异议;2、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教育用房或教育附房,这与事实不符,早在多年前原告曾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载明讼争房屋12间属于营业用房,现原告单方认为这是教育附房,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出收回讼争房屋的理由不充分;3、我不是不交房租,而是原告不收取我的房租,即使原告执意收回房屋,也应对我做出合理赔偿;4、我2004年从他人处转租案涉房屋经营新影美发厅,经营采用会员制,没有消费完的会员卡金额现还有8万多,而且会员产品堆放了很多,原告不再续租使我损失惨重,且使我丧失社会信誉。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原告营业用房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是营业用房,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市教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存在重大瑕疵,且与原告诉请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内容所载经营餐饮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只能说明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市教委,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备案有效期已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备案证有效期间为本案租赁合同租赁期内,具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恰证明该房屋是市教委划拨给原告使用,本院对证据所载涉讼出租房权属及使用人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杭十一中将拱墅区德苑路45号一间、建筑面积36.14平方米的房屋(属杭州市教委划归原告杭十一中使用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租金为66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返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该房屋出租按规定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证。被告戴杨建将承租房屋用于经营。根据杭州市教育局2009年4月下文对原告杭十一中提出的校园安全整改要求,原告在与被告等承租户协商后,于2009年6月10日以回复函形式通知被告等各承租户,决定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收回房屋以作学生宿舍及教学用房。合同到期后,原告杭十一中多次催促被告戴杨建腾退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止,承租人返还房屋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返还承租房屋,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腾退承租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赔偿到期后继续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为2009年7月2日。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出租人主体资格之抗辩,因原告系涉讼出租房的使用权人及管理人,享有相应的处分权能,并且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备案,故原告具有涉讼出租房的出租人资格,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关于涉讼出租房本系营业房、原告以安全管理及自用需要不再续租而收回房屋的理由不充分之抗辩,因租赁期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有充分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不与被告续租本系其合法权利,故被告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如收回出租房屋会造成被告较大损失、原告应予合理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杭州市拱墅区德苑路45号房屋予以腾退。二、被告戴杨建赔偿原告浙江省杭州第十一中学自2009年7月2日至返还上述第一项下房屋之日止、按年人民币22000元计算的损失。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杭州第十一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戴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