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腾龙与宁波市××腾龙通信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腾龙,宁波市××腾龙通信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98号原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古××信商住楼××楼。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宁波市××腾龙通信器材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区××镇××大桥西。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杨××。原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腾龙通信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宁波市××腾龙通信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购买200kv变频器一台,计价款18500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同年4月30日付清余下的8500元,还约定,被告需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款项,支付时被告须见原告公司收款委托书,并加盖公司公章及财务章才能到被告处领取或被告直接到原告的财务部付款。协议达成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了购买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200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只于2008年4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外,余款850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腾龙通信器材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向原告购买货物事实,余款8500元,被告已于2008年3月11日支付1000元,2008年4月8日支付1000元,2008年4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6500元,合计8500元给原告,货款已经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计货款1850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于2008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行转帐支票存根3张(编号分别为xⅲ42438346、xⅲ42438373、xⅲ43808852),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收的事实;2.收据1份,证明原告给付现金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证据3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无法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只有存根证据不全,原告无法质证,要求被告提供原始凭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提供了原件,均装订在其会计账册,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由原告员工刘某某签字认可,具有证据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31日,原告由其员工刘某某经办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供被告200kv变频器1台,计货款18500元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2008年1月31日付10000元,同年4月30日付8500元;被告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支付时须原告收款委托书,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财务章才能到被告处领取,或被告直接到原告财务部支付。合同还明确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成约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200kv变频器1台,计货款18500元收受无异,并于2008年1月31日用转账支票支付货款10000元,2008年3月11日付现金1000元,2008年4月8日、4月16日用转账支票分别支付货款1000元、6500元,合计185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员工刘某某签收确认,均没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由原告出具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或财务章的收款委托书。现原告承认已收受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用转账支票支付的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均未收到,并以没有原告公司的章或财务章的收款委托书为由,对被告已支付的,由原告员工刘某某签收确认的85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刘某某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被告支付的货款,由原告员工刘某某签收确认,刘某某系原告员工,原告并未否认。本案从合同的签订到收受被告交付的货款,均由刘某某经办,原告对刘某某签订合同及收受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的10000元货款的行为并未否认,原告虽然对刘某某嗣后经办收受被告支付的8500元货款的行为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其理由成立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对刘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对刘某某在本案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又,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时,需由原告公司公章或财务章。但是,原告对收受被告2008年1月31日支付的10000元货款,并未提供其按合同约定出具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款委托书,且,该款项也由原告员工刘某某签字确认。故对嗣后被告付款,由原告刘某某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的变更,此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对其员工刘某某向被告收款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由原告与其员工刘某某另行理涉。本案应当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对其的主张,未能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确凿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