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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7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健龙、骆健龙为与被告杨振、吴冬英、陈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与杨振、吴冬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健龙,杨振,吴冬英,陈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74号原告骆健龙,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杏元村洋塘边。委托代理人龚勇辉,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2组。被告吴冬英,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2组。被告陈勇军,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4组。原告骆健龙为与被告杨振、吴冬英、陈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健龙的委托代理人龚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吴冬英、陈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健龙诉称,被告杨振、吴冬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振于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如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勇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杨振、吴冬英归还借款8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杨振、吴冬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6700元;判令被告陈勇军对上述借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振、吴冬英、陈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7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杨振、吴冬英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振、吴冬英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振、吴冬英偿还尚欠的借款80万元及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6700元,并由被告陈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振、吴冬英、陈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吴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健龙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振、吴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健龙实现债权所化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700元。三、被告陈勇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8元,由被告杨振、吴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