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富春江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富春江控股有限公司,李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杨宁维、李志国。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被告:浙江富春江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成富。被告:李小明。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康希公司)、被告浙江富春江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富春江公司)、被告李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宁维、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希公司、富春江公司和李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富春江公司和李小明签订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康希公司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美元380万元,额度适用范围为进口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和提货担保,其中进口押汇额度最高限额为美元13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但每笔进口押汇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有效期内该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若被告康希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其中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富春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小明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两被告均自愿为康希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以上授信额度的申请以及保证合同,被告康希公司、富春江公司均出具了股东会决议。2008年10月9日被告康希公司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原告于同日向其发放借款美元506368.80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9日。2009年4月30日被告康希公司归还本金43869.27美元。因康希公司至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富春江公司和李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希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进口押汇)本金462499.53美元,折合人民币3164514.28元(按押汇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8422折算);2、被告康希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65560.67美元,折合人民币448579.22元(按押汇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1:6.8422折算;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9日,自2009年10月10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康希公司承担;4、被告富春江公司和李小明对被告康希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08-0551《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康希公司授信,被告富春江公司和李小明提供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2008-0551《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富春江公司对被告康希公司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编号为2008-0551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李小明承诺为被告康希公司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被告康希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康希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是经股东会确认的事实。5、被告富春江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富春江公司对被告康希公司向原告申请的综合授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经股东会确认的事实。6、授信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康希公司申请提取授信额度,原告予以发放贷款的事实。7、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康希公司向原告提取借款美元506368.80元的事实。8、利息试算书,证明截止2009年10月9日,被告康希公司欠息65560.67美元的事实。被告康希公司、富春江公司和李小明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7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计算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8年9月16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被告康希公司(乙方)、富春江公司和李小明(丙方)签订编号为2008-0551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美元380万元(或等值本外币);外汇贷款执行的利率随行就市;额度适用范围为进口开立信用证额度、进口押汇额度和提货担保额度,其中进口押汇额度最高限额为美元130万元,具体进口押汇的利率及期限以借据所载相应内容为准;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但每笔进口押汇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有效期内该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本息,甲方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外汇罚息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其中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富春江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0551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小明则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编号为2008-0551的担保书,两被告均自愿为康希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二)、2008年10月9日被告康希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进口押汇额度,同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其发放借款506368.80美元,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09年1月9日,年利率为9%。到期后,被告康希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本金43869.27美元。截止2009年1月9日被告康希公司尚欠本金462499.53美元以及利息11646.48美元。富春江公司和李小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三)、2008年10月9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6.8422。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康希公司、富春江公司和李小明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康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李小明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康希公司提供进口押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康希公司未按约归还进口押汇的全部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纠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富春江公司和李小明均自愿为康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富春江公司和李小明应当对康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讼请求中罚息的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康希公司、富春江公司和李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62499.53美元(折合人民币3164514.28元)。二、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11646.48美元(折合人民币79687.55元)以及罚息50544.56元(折合人民币345835.98元)(暂计至2009年10月9日,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富春江控股有限公司、李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富春江控股有限公司、李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28元;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624.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被告浙江富春江控股有限公司、李小明承担连带责任,余款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