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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与潘程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潘程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50号原告:XX,南街道洪洋村一区83号。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程宏,东城街道桔乡苑1幢1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为与被告潘程宏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潘程宏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浙江中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中意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并以第三人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被告潘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程宏曾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依法析分涉案的位于本区高桥街道联丰螺屿工业用地2号地块(以下简称讼争地块);原告协助办理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返还被告240000元投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中意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中意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告XX和被告潘程宏合伙(其中原告占70%,被告占30%),以中意公司的名义,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受让面积为3791㎡的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出让金总价1600000元,应纳税款48000元,级差地价31885元,共计应付款1679885元,按双方的约定,被告潘程宏应付的出让金及契税等款项为503965.5元。按照与国土局签订的台黄国土工合(2007)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约定,该款项应在2007年10月3日前缴付,如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因资金紧张,只出资240000元,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07年9月10日替被告垫付了263965.5元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所垫付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263955元,并偿付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算至2009年2月10日共33786.24元)。被告潘程宏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受让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事实,但所用资金均为中意公司所有,不存在原告垫付的事实,且诉争的资金不应计算利息。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潘程宏的股权已经转让,及原、被告合伙受让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告占70%股份、被告占30%股份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讼争的债权来源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协议第五条所涉股权转让款项未严格按中意公司的会计账册计算。2、2007年10月19日(2007)浙台永证字第001157号公证书及出让合同各1份,证明讼争地块是以中意公司的名义受让的事实。3、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4份、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以中意公司的名义支付了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600000元,税款48000元,土地级差地价31885元,总计167.988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3质证均无异议。4、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45000元资金具有借款性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双方通话事实,但通话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有出入,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申请的证人潘某当庭证言:称其是原告的妻子,被告的姐姐,也是中意公司的股东,任该公司出纳。2008年8月份被告潘程宏转让股权时没有对中意公司的资产进行估算;并称购买土地的资金是2007年通过转账从公司账户上划出去支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但原告张平从未把购买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所需的资金交至中意公司,还称中意公司的财务制度、账册是完整的。证人称其与XX的离婚诉讼中,曾向法庭主张本案诉讼标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XX对证人证言质证有异议,称证人虽然与原告是夫妻,但双方已经长期分居。证人既然是出纳,应对大部分讼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由浙江黄岩妙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支付的事实非常清楚,土地出让金正式发票是后来以中意公司的名义补开的,且付款时潘程宏还不是中意公司的股东,公司财产完全是原告XX个人所有。证人潘丽华当时也不是中意公司的出纳,且公司股东兼出纳也不符合财务制度。2008年8月份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潘某称未参加结算也不是事实,证人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中意公司在诉讼期间称:讼争地块为原告XX与被告潘程宏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与中意公司无关。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潘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称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资金通过中意公司支付,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以中意公司的名义受让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相吻合,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予以认定;证人关于2008年8月5日被告潘程宏将其股份作价557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缪能军时没有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估算,但全体股东均已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应认定对公司财产已经估算,故对该证言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7日,原告XX和被告潘程宏商定,由原告出资70%,被告出资30%,以中意公司的名义与国土局订立了出让合同,有偿受让讼争地块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为3791㎡,土地出让金总价160万,应纳税款48000元,级差地价31885元,共计应付款1679885元。上述款项已在2007年10月3日前以中意公司的名义缴付完毕。另查明:中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XX、被告潘程宏、原告XX的妻子潘某,分别占55%、35%和10%的股份。2008年8月5日,被告潘程宏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缪能军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内载明:甲方(潘程宏)同意将其在中意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价557000元转让给乙方(缪能军),原甲方与股东XX合伙以中意公司名义向黄岩区国土局受让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与中意公司无关,与本协议无关,该地块股份XX占70%、甲方占30%,涉及合伙土地的出资、权益、亏损等均按此比例执行。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明确了原、被告以中意公司的名义受让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出资的金额为原告XX1410000元,被告潘程宏出资240000元。中意公司的其余股东XX、潘丽华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潘程宏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尚未办理。本院认为:原告XX和被告潘程宏以中意公司的名义受让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以中意公司的名义与国土局签订转让合同和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且转让合同经公证,土地出让金等已支付完毕,形成了中意公司实际取得了该幅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中意公司虽称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该公司无关,但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以及股东潘程宏均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且以中意公司名义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按约交付转让费及其他费用,并无证据证明非中意公司的公司行为,故本院认定中意公司依法取得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关出资额度的纠纷,应是中意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由作为股东的原告向另一股东的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