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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会荣、孙桂清与陕西同力重工有限公司、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同力重工有限公司,王会荣,孙桂清,王杰,马永成,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同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章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誉。委托代理人王蕊,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荣,无业,系受害人(死亡)杨生龙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清,无业,系受害人(死亡)杨生龙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成。原审被告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二路4号春日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科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峰,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同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会荣、孙桂清、王杰、马永成,原审被告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士特公司)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桥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誉、王蕊,被上诉人王会荣、孙桂清之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原审被告法士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科林、刘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自治区源源能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源源公司)在2006年购买同力公司30余台自卸汽车,该公司员工杨生龙等6人于2007年元月18日前往同力公司及协作单位法士特公司考察,洽谈业务。20日到达西安,21日同力公司负责接待的杨建国使用法士特公司的陕A×××××号江淮牌小客车载杨生龙等6人经西潼高速公路前往同力公司华阴市分公司考察。上午8时50分许杨建国驾驶车行驶至西潼高速公路49KM+900M处时,因前方堵车临时停车,适逢王杰驾驶的车主为马永成的甘P×××××号东风大货车从甘肃省广河县驶往河北省保定市途中,途经西潼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因疲劳驾驶撞于前方杨建国驾驶的陕A×××××号江淮牌小客车尾部,后又将陕A×××××号车向前推移,致该车再次撞于康会彪驾驶的辽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M×××××挂车尾部,造成陕A×××××号车上6人当场死亡,1人受伤,甘P×××××号车上3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以下简称西潼大队)的第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国、康会彪等无责任。内蒙古源源公司及死亡家属等3人前往渭南处理事故,支出差旅费6470元,误工9天。又查明,受害人(已死亡)杨生龙,生于1955年12月4日,系内蒙古源源公司职工,城镇居民,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创业路055-2-209号,其母孙桂清,生于1930年12月25日,77岁,住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盛家村,农村居民,系杨生龙生前被抚养人。原告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39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8元,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2772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区外50元”,事故发生后,同力公司向原告王会荣垫付交通事故丧葬费及其他费用20000元,垫付服装殡葬等及共摊费用10601.44元,共计30601.44元。同力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未能显示哪些用于处理该事故。2007年7月28日。王会荣、孙桂清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受害人(死亡)杨生龙等人所在的内蒙古源源公司在2006年购买被告同力公司30台自卸车。2007年元月18日,杨生龙等人受同力公司邀请到同力公司反馈意见,并考察相关的伙伴单位。同年元月20日到达西安市,21日早杨生龙等人按照同力公司安排,乘坐由同力公司司机杨建国驾驶的同力公司借用法士特公司的陕A×××××号江淮牌小客车,前往同力公司华阴市分公司考察了解整车组装情况。当日上午8时许,当车行驶至西潼高速公路42KM+900M处时,司机杨建国临时停车,被王杰驾驶的车主为马永成的甘P×××××号东风牌大货车追尾相撞,并将陕A×××××号车推移,撞上临时停放的辽M×××××号半挂牵引的辽M×××××号挂车尾部,致杨生龙等五人当场死亡。事故后同力公司虽支付了原告等人的有关费用,但赔偿问题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认为受害人与同力公司、法士特公司构成运输合同,两公司应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途中遇交通事故,两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家属的死亡赔偿金207160元,丧葬费9324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3150元,误工费2700元,出差补助费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2元,共计23806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同力公司辩称,2007年元月20日,杨生龙等人受内蒙古源源公司委派,到同力公司和法士特公司考察生产经营状况,洽谈业务,其为客户提供交通便利,而非其公司邀请并安排此次考察活动的。在接送客户过程中,驾驶员杨建国(已死亡)尽到了安全注意责任。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王杰疲劳驾驶所致,经渭南市高交大队调查后认定王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未有过错。且双方并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力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265577.2元应予返还。法士特公司辩称,该公司借给同力公司的陕A×××××号小客车车辆状况完好,且系无偿借用的,驾驶员杨建国持有正式驾驶执照,其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杰辩称,因其长期疲劳驾驶,在发生事故时其已处于睡眠状态,撞车时没有来得及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被判刑六年,对受害人应赔偿,但无力赔偿。马永成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6人死亡1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曾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年,但其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永成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同力公司、法士特公司因商务活动安排接待内蒙古源源公司成员,并使用车辆接送,虽在交通事故中未认定责任,但对安全未尽到保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同力公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预付及垫付给原告30601.44元应予扣除,同力公司出具的其他票据因不能证明用于对原告赔偿请求的支出,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一百三十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马永成共同赔偿王会荣、孙桂清死亡赔偿金145012元,丧葬费6526.8元,差旅费4529元,误工费969.57元,出差补助费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0.4元,共计159922.7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二、被告陕西同力重工有限公司、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王会荣、孙桂清死亡补偿金62148元,丧葬费2797.2元,差旅费1941元,误工费415.53元,出差补助费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1.6元,共计68538.33元,扣除已垫付的30601.44元,实际应支付赔偿金37936.8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诉讼费4871元,原告预交2435.5元,由陕西同力重工有限公司、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1.3元;王杰、马永成负担3409.7元,其中2435.5元直付本院,其余与上述(一)、(二)项一并清结。宣判后,同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王杰疲劳驾驶所致,该责任已经渭南市高交大队调查认定,由王杰负全部责任,其没有过错,且双方并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任何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其公司未尽到保证义务,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会荣、孙桂清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会荣、孙桂清承担。王会荣、孙桂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法士特公司认同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但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王会荣与杨生龙生有一子杨晓辉,其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生龙等人因商务活动前来同力公司考察,由同力公司负责接待并安排车辆前往同力公司华阴市分公司进行考察,途中被王杰驾驶的车主为马永成的车辆撞击,造成交通事故致杨生龙等五人死亡。根据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肇事司机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力公司作为杨生龙等人商务活动的接待者,派出司机借用法士特公司的车辆,负责安排了本次商务外出活动,对杨生龙等人本次商务出行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杨生龙等人因本次商务出行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同力公司给予一定赔偿并无不当。同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同力公司在给杨生龙等人赔偿后,可依法律规定向王杰、马永成主张权利。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陕西同力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