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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文英与骆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英,骆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20号原告楼文英,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白岸头村2组。被告骆东旭,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9号。原告楼文英为与被告骆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文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借期为半年,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无意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东旭归还原告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东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未约定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骆东旭向原告楼文英借款75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应自2009年1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文英借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楼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