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孝健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孝健。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雷。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孝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治国、代理检察员邢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孝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孝健在海宁市斜桥镇斜桥村河石新村83号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沈某发生纠纷,即用家中的木柄榔头击打被害人沈某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徐孝健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由于其危害行为的发生并非因病理症状直接导致的结果,故被评为限制责任能力。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铁榔头、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孝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时为限制责任能力。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孝健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孝健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孝健与沈某结婚十余年,2000年生育一子。小孩出生之前约一个月,被告人徐孝健精神疾病突然发作,此后间歇性发病,并于2000年7月、2006年6月、2008年3月先后到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湖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徐孝健自从精神疾病发作后,与其妻沈某关系逐渐淡漠。被告人徐孝健还认为其妻与其家人关系处理不好等,对其心生怨恨。2009年6月22日晚22时许,沈某下班回到海宁市斜桥镇斜桥村河石新村83号家中。被告人徐孝健因沈某开空调而对其不满,继而愤怒,遂至一楼厨房间碗橱下取出木柄铁榔头返回二楼卧室,双手持榔头猛击躺在床上的沈某头部数下,致被害人沈某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徐孝健将榔头丢弃在床上,又用被子遮盖沈某尸体,并清洗了自己身上血迹。后徐母浦凤仙发现沈某被杀,即叫邻居报警。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徐孝健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由于其危害行为的发生并非因病理症状直接导致的结果,故被评为限制责任能力。主要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孝健父母徐春荣、浦凤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浦凤仙发现儿媳沈某被打死在床上,徐孝健承认自己打死沈某。后浦凤仙叫邻居报警。2.被告人徐孝健邻居张德庆、蒋惠康、蒋富康证言,证实浦凤仙当晚过来称媳妇沈某被儿子徐孝健打死,后由张德庆报警。3.被害人沈某之母曹祥芬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孝健与沈某夫妻关系婚初尚好,生小孩后被告人发病,两人关系渐淡。4.斜桥村村委委员戴银英证言,证实徐孝健的病情以及其奶奶有精神病史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海宁市斜桥镇斜桥村河石新村83号二楼东卧室,尸体已被120急救车运走。现场有多处血迹及人体组织,均予提取;床上提取铁榔头,拍照固定。所提取铁榔头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确认该榔头系其作案所用。6.鉴定结论:(1)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所送检的二楼东侧卧室双人床上、衣橱上、木柄榔头上的铁器处血迹,以及被告人徐孝健所穿的拖鞋和短裤上可疑血迹,支持为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海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沈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孝健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由于其危害行为的发生并非因病理症状直接导致的结果,故评为限制责任能力。7.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孝健曾于2000年7月23日、2006年6月7日因精神病发作住院治疗的事实。湖州市精神病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孝健曾于2008年3月10日因精神病发作住院治疗3个多月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孝健因琐事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时为限制责任能力,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孝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