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后××村。法定代表人:林××。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6日起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皮某,上述货物均由原告送至被告仓库收讫,并由被告出具入库凭证交原告持有。截止2007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6176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人民币236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一份与股东户籍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入库凭证原件1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6176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61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甲货款人民币236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3元与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林 铬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