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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先均与朱谷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均,朱谷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94号原告:徐先均,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光村洋湖大闸头*****号。委托代理人:石哲伟、毛丹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谷晖,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璜山镇桐巢村桐树林自然村***号。原告徐先均为与被告朱谷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先均的委托代理人石哲伟、毛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谷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均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5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和6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7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410000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借款60000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徐先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作为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谷晖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朱谷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先均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谷晖于2009年1月20日和2009年5月26日共向原告徐先均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借款,被告朱谷晖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徐先均要求被告朱谷晖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徐先均要求被告朱谷晖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谷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谷晖归还原告徐先均借款人民币4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先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朱谷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楼晨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