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为与被告绍兴县××××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为与被告绍兴县××××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9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绍兴县××××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023530)。住所地:绍兴县××街道××村。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陶××。原告叶甲为与被告绍兴县××××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09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绍兴县××××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原告在被告辖区的场地内加工经营豆制品,期间所需水、电、蒸汽费均由被告向某告收取,原告也按月向被告足额交纳。2008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称受全体豆制品业主委托向被告催缴蒸汽费,并限期在8月20日前缴清,否则将被停电、断汽。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坚持收取,原告迫于停产危险,于2008年8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蒸汽费。2008年11月12日被告又以书面形式通某某告补缴蒸汽费1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月足额向被告交纳蒸汽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被告以全体豆制品业主的名义向某告收取蒸汽费补缴款1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汽费10,000元。被告绍兴县××××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加工经营豆制品,与原告相同的业主(经营户)共有23家,他们租赁期间的水、电、汽费均由被告代收代缴,其中汽费是被告代新风热电厂收取的,收费程序是新风热电厂安装一只用汽总表,在各经营户的租赁房内再安装分表,被告根据各经营户的分表收取汽费,后按总表数向新风热电厂缴费,中间如有差额,由各经营户补贴。原告为了减少汽费于2008年6月2日、5日二次故意拨慢用汽表,其他业主发现后,向被告报告,经被告调查,原告承认了故意拨慢汽表的行为。由于各业主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委托被告进行处理,为此公司提出了调解建议,经包括原告在内的20户业主投票同意,形成了由原告补缴汽费23,000元以补偿其他业主的决定。原告也于2008年8月30日交纳了10,000元。因此,公司受业主的委托收取原告补缴的汽费是委托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8年8月1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称受业主委托要求原告补缴汽款,否则将停电、断汽。2、200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补缴的汽费10,000元。3、2008年11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前到被告处处理汽费的相关事宜。4、2008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收取5月份、6月份的水、电、汽等所有费用。5、情况汇报一份及其他12位业主的说明,证明其中12户业主没有委托被告向某告收取汽款,被告收取的汽费他们不要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的汽费是由于其拨慢汽表行为而补偿给其他业主的,并不是拖欠或不缴的。证据5,经出具说明的12位业主事后向被告反映,12份说明是原告自己写好后让有关某某签名的,并非这些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业主已重新写了声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1、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签名的安全生产责任甲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气合同、付费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和供气主体是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2、被告公司对陈某、叶某(大)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叶某(大)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日、5日二次故意拨慢汽表的事实,3、22户业主共同签名要求被告处理原告“偷汽”一事的报告,证明22户业主委托公司某某处理。4、2008年7月26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0户业主签名同意的“关于某凤祥的汽表被调慢一事的调解建议”,证明原告及其他19户业主同意通过投票决定的补偿金额的平均数由原告进行补偿。5、反馈意见表十六份,证明被告按照调解建议征求22户经营户的意见,最后有16户业主作出反馈,最终对原告作出补缴23,000元汽款的决定。6、关于加强对汽、电、水表的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各业主对今后汽表管理制度作出的规定,原告签字同意的。7、2009年2月21日由20户业主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声明,进一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补缴的汽费系受各业主委托的行为。以及原告递交给法庭的12份情况说明不是12户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租赁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乙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供汽合同及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调查笔录形式上、实体上存在瑕疵,因为被告无权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没有证据效力。内容上讲到的原告调表的行为没有发生过。证据3:该报告的真实性不能确认,22个业主是否是本人签字盖章不能确认,原告偷汽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6签字是原告签的,当时被告公司领导把原告一个人叫到办公室,在没有告知清楚调解建议书和管理办法上的内容,而原告只认识几个字的情况下签的,所以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意见表上没有打勾,都是无效票,既然是经济补偿应该由双方自愿签字,否则是无效的。证据7是否是各业主签名的不清楚,如果是业主应该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6虽原告认为签名时并不了解内容,但因原告系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也履行了部分,故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3、5所反映的内容与证据4、6可互相印证,该3组证据间也能互相印证,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也有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相互间有矛盾,且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与纠纷产生前的意见有差异,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等23户经营户租赁被告场地加工豆制品。租赁期间经营户所需的蒸汽由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提供,蒸汽费由被告按各经营户所装的分表数收取后统一缴到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其中与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总表之间的差额由各分表用户补贴。2008年6月2日、5日因有其他经营户发现原告的汽表比平时走慢,遂联名向被告报告并要求进行处理。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提出调解建议,其内容为:叶甲同志汽表在6月2日、6月5日二次被发现调慢一事,公司受全体业主委托就此事进行调查、取证,并找汽表业主多次了解,在此基础上,公司建议此事提交全体业主进行无记名发表各自的处理意见,意见如下:一、你认为对此事不要处理。二、你认为对此事要处理:可采取以下处理方式1、写出书面检讨。2、要进行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有从1,000元到50,000元不等的10种选择。超过参加会议半数以上意见作为对此事的处理意见。在要处理补偿金额汇总时去一个最高和最低金额,全数相某某均数作为最终补偿金额。该调解建议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0位经营户签名同意。嗣后被告共回收16份反馈意见表,按调解建议决定的形式,得出原告应当补偿的金额为23,000元。当天20位经营户还一致通过了今后对汽、水、电表的管理办法。同年8月17日被告通某某告交纳汽费,原告于8月30日向被告补缴汽费1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同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通某某告补缴余款13,000元,原告提出异议,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汽表走慢的事实已由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原告签名确认的调解建议等证据证实,而原告因此少支付的蒸汽费已由其他经营户分担的事实也经庭审查实,故原告应当补偿给各经营户损失。至于补偿金额的合理性,因该补偿金额的确认程序已经原告同意,所以原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受各经营户委托向某告收取上述补偿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当确认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补缴汽费为不当得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