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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建冲与李顺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冲,李顺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31号原告郭建冲,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临江镇稻香村五组11号。委托代理人宋狄彦,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呈山村李厝143号。原告郭建冲为与被告李顺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冲的委托代理人宋狄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杭州市滨江诚铭门诊部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室内安装及水电安装等,工程造价为80万元。同年9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义乌市九三学社门诊部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室内安装及水电安装等,工程造价为68万元。两份合同的总造价为1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另奖励原告2万元。被告曾先后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共计130万元,余款20万经原告多次催要不着。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奖励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顺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二份、银行汇款明细单、照片若干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水电安装且已完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万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顺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冲工程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郭建冲负担200元,被告李顺风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