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红××××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红××××务有限公司,杭州××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杭州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仇××。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姚××。原告杭州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诉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牙湖××)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月牙湖××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浙江省东联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国有独资企业,为浙江省监狱系统企业,并下设纸箱等三个分公司,公司设立于浙江省少管所内,法定代表人亦该所所长兼任。2002年12月24日,浙江省东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下发浙东联(2002)170号《关于某某与社会企业技改引进全张四色胶印机并联营经营的批复》文件。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仇××磋商,并对合作前景进行夸张性介绍,让其筹资购买配套设备并与之联合经营。200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须购买德国制造的八九十年代产的罗某印刷机两台,规格为1100*1400,协议有效期为8年,场地、水电及生产人员均由被告提供,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注册成立,将厂址设在被告监所内,并如约购买了罗某胶印机二台及各种设备,用以满足原告设备香港产sf-12b、e型单面瓦楞纸板生产线,台湾产ps-500型四色印刷开槽模切机的配套要求。双方合作关系类似于其下属的彩印分公司。联营开始后,被告的产量远不能达到协议的规划远景,无需大规格、高产量的四色罗某胶印机,致使连年亏损。2007年被告突然停止印刷业务并转行,擅自终止了8年合作协议。因被告的单方行为使原告不得不停产,时值630万元的设备闲置,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对该设备委托鉴定,但双方多次协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月牙湖××答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协议为房屋租赁合同,而非联营合同。原、被告并无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关系,故不符联营的基本特征。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协议约定原告对印刷业务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而本案所涉损失为其自身经营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2007年底,因纸箱包装属高危行业,被告执行相关政策,而调整彩印业务,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且被告停业前,原告早已停产,故原告之损失无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浙东联(2002)170号文件、原告与被告和少管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联营关系,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宣传画册中的图片6张,证明原告所购二台胶机是被告生产线的配套组成部分;3.拍卖公告1份,证明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停产转业的事实;4.鉴定报告及附件、资产负债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及鉴定意见各1份,证明至2008年1月21日原告固定资产为630万元,及罗某四色胶印机价值43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月牙湖××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有联营法律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关联性,被告未曾终止协议;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为原告单方制作。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不存疑,且具有证明力,可予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应反证,故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系东联公司下属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设立于浙江省少管所内。2002年12月24日,东联公司下发浙东联(2002)170号《关于某某与社会企业技改引进全张四色胶印机并联营经营的批复》文件。200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浙江省少年管教所分别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须购买罗某印刷机两台,原告承接月牙湖××的纸箱印刷业务,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协议有效期为8年,场地、水电及生产人员均由被告提供,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厂址在被告监所内,并如约购买了罗某四色胶印机、印刷机及各种设备,与原告纸箱生产流水线设备相配套,并承接了被告相关纸箱业务。2007年被告停止了印刷业务,拍卖了相应机器设备,原、被告间的业务不得不终止。2006年4月18日浙江省包装印刷行业协会曾对原告所购置的罗某四色胶印机进行鉴定,估价为380至430万元。2008年1月21日浙江宏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红××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进行鉴证审核,确认其账面固定资产为627万余元。2009年9月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联营的基本法律特征在于,联营主体间以其各自出资组成经济实体,并以该联营体共同向外从事经营活动,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分担利益与风险。但推究原、被告间所签订协议书的文意内容,其应为以承揽加工为主,房屋租赁及劳务用工为辅的混合合同。该协议既未约定月牙湖××出资金额及比例,双方也未成立任何形式的联营经济实体,经营活动也限于在原、被告彼此间纸箱彩印业务的承揽加工,并无独立对外的经营,且约定红××公司对该印刷业务运营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之责。依据上述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联营法律关系并不成立。双方虽约定协议有效期为8年,但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因此所的产生的预期利益及信赖利益损失可受法律保护。而红××公司主张以账面固定资产金额界定为现其全部经济损失,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红××××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0元,由原告杭州红××××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5590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骏 华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宋伟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