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李××,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被告:葛××。原告徐××与被告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葛××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逸景湾小区2幢7单元1401室(产权证号:001653**)予以查封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李××与被告葛××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2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被告李××到原告处,原告将324500元现金一次性交给被告李××。原告徐××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李××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09年8月24日前几天被告李××打电话给原告,称银行贷款快到期了,要求借款300000多元,原告称可以。2009年8月24日,原告约被告,称钱有了,双方于当晚78点钟左右在瑞安拉芳舍见面,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24500元,这钱是原告炒地基的款,不是从银行提取的。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李××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欠原告的亲戚许某某借款2000000多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欠许某某的利息,但许某某并未将该款从被告李××欠其的借款中扣除。被告葛××未作答辩。原告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俩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4500元的事实。被告李××、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对借条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取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现金交付,被告李××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的,基于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数额达324500元,原告无法对借款的尾数、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借条不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与被告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245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向其借款324500元,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基于本案数额巨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额款项的来源及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且原告的解释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084元,由原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