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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小明与刘浙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明,刘浙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832号原告顾小明,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庙西门***号,身份代码:330622197202112617。被告刘浙庆,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平阳路**幢***室,身份代码:330622196310010031。原告顾小明与被告刘浙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浙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万其岗借人民币25万元整,约定在同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万其岗,并由原告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万其岗多次催讨,被告始终分文未还,2008年10月21日,原告无奈只得替被告代为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25万元,支付自2009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万其岗借款25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万其岗于2008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返还的借款25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承诺借款25万元在11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将承担���有费用的事实。被告刘浙庆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浙庆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30日,被告刘浙庆向万其岗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2008年10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万其岗返还借款25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即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原告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法律后果与债权、债务转让相类似,除保证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外,承担保证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能逾越原合同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浙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浙庆应偿还给原告顾小明代为偿付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浙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长  潘驾翔审判员  赵浩平审判员  金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