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与新昌县金旺塑料制品厂、吕文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新昌县金旺塑料制品厂,吕文光,朱林娟,新昌县环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蔡小兰,吕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42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与银桥路叉路口。负责人郑华钧,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道横头**号,系该行员工。被告新昌县金旺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上石演村。投资人蔡小兰,厂长。被告吕文光,关镇上石演村17号。被告朱林娟,城关镇上石演村17号。被告新昌县环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环城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俞军江,董事长。被告俞军江,城关镇羽林街道金裕村杨柳屋37号。被告蔡小兰,城关镇上石演村19号。被告吕春雷,关镇上石演村19号。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以下简称皋埠支行)为与被告新昌县金旺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旺塑料制品厂)、吕文光、朱林娟、新昌县环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俞军江、蔡小兰、吕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埠支行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吕文光、朱林娟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400809050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为借款人,被告吕文光、朱林娟为抵押人,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内为借款人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环城公司、俞军江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91104号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环城公司,俞军江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在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内为原告根据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的需要发放的贷款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蔡小兰、吕春雷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91105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蔡小兰、吕春雷为保证人,被告蔡小兰、吕春雷愿意在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的期间内、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内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9月11日、17日,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两笔。经审核,原告与该厂分别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4080911003号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8月7日,借款金额160万元,月利率8.0925‰,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保证担保两种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91104号、第914008091105号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1400809050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2、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4080917002号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8月7日,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7.8‰,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91104号、第914008091105号借款保证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并由该厂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两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未能及时归还贷款,尚欠原告本息达1819588.83元(截至2009年10月20日),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支付截止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69588.83元,合计1819588.83元,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若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环城公司、俞军江、蔡小兰、吕春雷对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七被告辩称,一是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向原告贷款属实,企业目前经济困难,尚不能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金额以实际账目为准;二是对抵押及担保事实亦没有异议,但办理抵押的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房地产管理登记部门,抵押登记的效力请法院依法核实;三是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在有物的抵押的情况下所作的担保,故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皋埠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两份、核保书三份、董事会决议书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吕文光、朱林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在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向原告申请的最高余额为160万元内的贷款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以及被告环城公司、俞军江、蔡小兰、吕春雷自愿在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内,根据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的需要在最高贷款余额各为人民币200万元内为该厂向原告分批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构系新昌县抵押登记中心,不是工商行政管理局,且实际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是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登记无效;证据2、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七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截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69588.83元的事实。七被告质证认为欠款利息的清单计算数据是否准确由法院核实确定。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押登记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物权法并未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及统一的登记制度,至今也未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经授权制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的地方性法规,所以原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向经授权的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的抵押登记证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吕文光、朱林娟签订合同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400809050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为借款人,被告吕文光、朱林娟为抵押人,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内为借款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于2008年9月9日对抵押物(被告吕文光、朱林娟所有的位于新昌城关镇新中路208号、210号、214号、216号、218号、鼓山西路185号的房地产)到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环城公司、俞军江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91104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环城公司,俞军江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在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内为原告根据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的需要发放的贷款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蔡小兰、吕春雷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91105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蔡小兰、吕春雷为保证人,被告蔡小兰、吕春雷愿意在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的期间内、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内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9月11日、17日,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两笔。经审核,原告与该厂分别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4080911003号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8月7日,借款金额160万元,月利率8.0925‰,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保证担保两种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91104号、第914008091105号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1400809050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2、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4080917002号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8月7日,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7.8‰,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14008091104号、第914008091105号借款保证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并由该厂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两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未能及时归还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达1819588.83元(截至2009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皋埠支行与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旺塑料制品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皋埠支行与被告吕文光、朱林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根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皋埠支行与被告环城公司、俞军江及与被告蔡小兰、吕春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如何实现债权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环城公司、俞军江、蔡小兰、吕春雷在最高担保余额内承担责任,七被告辩称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新昌县金旺塑料制品厂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支付截止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69588.83元,合计1819588.83元,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2、若被告新昌县金旺塑料制品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在16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被告吕文光、朱林娟所有的位于新昌城关镇新中路208号、210号、214号、216号、218号、鼓山西路18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新昌县环城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俞军江、蔡小兰、吕春雷对被告新昌县金旺塑料制品厂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58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由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