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佰寿与谢家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佰寿,谢家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佰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上诉人张佰寿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佰寿诉称:1956年1月,其向谢尚姑典入位于洋江村新台门后井楼屋1间,在规定时间内未回赎,应属于原告的财产。1965年被告向原告借用了该房屋。1991年被告伪造相关证据,以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经回赎为由,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土地管理部门注销了被告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房屋;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所在的65.5平方米的土地享受使用权。原审被告谢家泉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是被告婶娘谢常姑向他人买入的财产,1956年谢常姑出典给原告,谢常姑于1963年10月死亡,被告以谢常姑继子的身份继承取得了该房屋,1965年被告向原告回赎后,又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扩建占地面积22.8平方米的房屋。此外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家泉的婶娘谢常姑原向他人购入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洋江村楼屋(地号九都28图3287号,面积4厘)1间。1953年,谢常姑将该房屋以70元之价出典给原告张佰寿。谢常姑无其他子女,被告谢家泉过继给谢常姑为子。1963年10月,谢常姑死亡。1965年6月,被告向原告回赎了房屋,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元,后被告居住至今。期间,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扩建了部分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部分是被告经人民政府批准建造,属于被告的财产;部分是被告的婶娘谢常姑向他人购入后出典给原告的财产,谢常姑死亡后,被告继承并向原告回赎了房屋,其回赎后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现原告以上述房屋是其所有的财产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所在65.5平方米的土地享受使用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佰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佰寿负担。张佰寿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1965年被上诉人为了借用上诉人的典屋,自愿补偿上诉人在该典屋中添置的大灶、楼梯的款项费用共计70元。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伪造了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房屋回赎的收条”,该收条2008年初上诉人在绍兴县国土局档案室查询时才发现,并非是上诉人出具(要求二审法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笔迹进行审查鉴定)。二、1965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给原袍谷人民公社洋江大队管理委员会的《签呈》(判决书认定是上诉人出具的有误)也是捏造事实,其意“经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回赎给被上诉人”(必须出具由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回赎的依据),同时声明该《签呈》不是上诉人出具的。三、退一步讲如果按被上诉人陈述1965年已经从上诉人处回赎了房屋是事实,那么试问为什么被上诉人又在1983年6月22日又向当时的袍谷人民公社委员会缴费70.5元,有当时袍谷公社出具的收据为证。在该收据上写有“谢家泉回赎谢尚姑典屋款”字样,从该证据上可以证明,1983年6月22日之前被上诉人的行为、证据都是伪造的,也根本没有从上诉人处回赎过房屋。虽然被上诉人在1983年6月22日向公社缴了回赎屋款,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袍谷公社不是典屋人。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与上诉人办理任何回赎手续,上诉人更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房屋回赎款。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书第3页第8行“证据2中原告出具给原袍谷人民公社洋江大队管理委员会《签呈》”,是错误的,该《签呈》是被上诉人伪造欺骗洋江大队管理委员会而出具的,而并非上诉人出具的。倒数第8行“1953年,谢尚姑将该房屋以70元之价出典给原告张佰寿”,也是错误的,谢尚姑出典给上诉人楼房是1955年10月1日,典价为45元,由典屋契为证。综上,被上诉人伪造相关证据材料,无偿借用上诉人的房屋且非法占为己有,上诉人向绍兴县国土局反映申诉已撤销了诉争房屋的土地登记人为谢家泉的土地登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向上诉人无偿借用的位于洋江村新台门后井楼房一间。被上诉人谢家泉答辩称:一、1965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回赎了讼争的房产,并且按照典期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70元的赎金,有上诉人盖章的收条。二、袍谷公社出具的收据是因谢常姑在世时可能向袍谷公社收取典款,后袍谷熔炼厂搬到了市区,搬到市区时这一笔款项已上交袍谷熔炼厂,当时袍谷公社的财务人员打电话给洋江村的书记,然后书记通知被上诉人又交了70元的典赎款,所以袍谷公社又出具回赎谢家泉的收据,本案上诉人就该讼争的房产已经向张佰寿和袍谷公社出具了两份典赎款,所以这房子是被上诉人所有。本案所有的房产系谢常姑所有,后典赎给上诉人,张佰寿在1965年前享有典权,但被上诉人在1965年6月15日回赎该房产后,上诉人对该房子没有任何的权利,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因无偿借用返还房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佰寿举证如下:一、金家明的证明;二、张阿寿的证明;三、顾阿牛的证明;四、绍兴市斗门镇洋江村的证明。证明房子是上诉人的,1958年的时候钱阿四把原来的典契烧掉了,这几份东西要当典契了。被上诉人谢家泉质证认为:首先,金家明的证明是一份复印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形式要求都不具备。上诉人要证明熔炼厂与其曾经发生过纠纷,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的房产是1965年回赎的,在这之前上诉人与熔炼厂的纠纷我们并不清楚。二、张阿寿陈述是伪造完全不是事实。三、顾阿牛的证明,我们不认识这个人,知道情况的顾德明已经过世,顾阿牛无权证明,他证明的也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明目的也值得怀疑。四、张阿寿村中无房的证明,他家里房子是有的,证明也属于复印件,我们不认可。他的身份是张佰寿我们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四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谢家泉未向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从上诉人提供的1955年12月31日分析契本契来看,谢常姑(又名谢尚姑)取得讼争房屋系“分析”所得而非“向他人购入”,该本契“附记”栏载明“典给张阿寿”。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典屋契来看,立典屋契日期为1955年10月1日,典屋米折人民币45元。此外,该典屋契还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立典屋契人谢尚姑愿将祖遗分得住屋一间计一楼一底挽中出典于本村张阿寿,议定年限7年内不准回赎;此屋所有老契仍归出主自行收管,受主将此新典契作为凭据;屋内没有大灶须要受主自行建造,公议连屋修理折人民币25.5元,回赎之时此大灶归出主收领;此屋楼上板壁及步梯一乘回赎之日仍归受主,此系受主自己添配;此屋典价米及修理砌造大灶米折人民币70.5元,倘后回赎者其米按照市价折币回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契税缴款书来看,纳税人张阿寿于1956年1月5日缴纳典契税2.12元。原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4行载明“被告提供其书写给原袍谷人民公社洋江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呈》1份”,故该判决书第3页第8行“证据2中原告出具给原袍谷人民公社洋江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呈》”中的“原告”属笔误,应纠正为“被告”。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以上指正和补充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佰寿一方面主张原典据已烧毁,另一方面又在上诉状中称:“谢尚姑出典给上诉人楼房是1955年10月1日,典价为45元,由典屋契为证”,且该诉称与被上诉人谢家泉提供的典屋契内容相符,故该典屋契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本案中,谢尚姑于1955年10月1日立典屋契将讼争房屋及修理砌造大灶折人民币70.5元出典于本村张阿寿即上诉人张佰寿,被上诉人以过继给谢尚姑为子的身份于1965年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70元并居住讼争房屋至今之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称1965年被上诉人向其借用该房屋,人民币70元系支付大灶及楼梯的费用。被上诉人则称其于1965年支付人民币70元回赎了房屋。本院对双方争议分析如下:一、关于7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典屋契“此屋典价米及修理砌造大灶米折人民币70.5元”的记载,可以认定70.5元典价中不包括“受主自己添配的楼上板壁及步梯一乘”之费用,故若回赎且楼上板壁及步梯由出主受领(依典屋契约定“仍归受主”),则依常理回赎款应高于70元或70.5元,除非受主对此予以免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1965年6月1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家泉现金计币70元正,此币作为租赁房屋期限未满之补贴费”,亦未明确即系回赎款。故上诉人称人民币70元系支付大灶及楼梯的费用之主张具有合理可能性,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1965支付给上诉人人民币70元的款项性质予以直接证明,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或事实予以酌情考虑。二、关于是借用房屋还是回赎房屋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对其所称被上诉人向其借用房屋之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若系借用,自1965年起至今已长达四十余年,不尽符合常理。其次,从举证完成情况分析,上诉人仅向原审提供分析契本契及金家明证明各一份,二审中又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反之,被上诉人持有典屋契、上诉人缴纳典契税的契税缴款书等证明力较强的书证,典屋契亦载明“此屋所有老契仍归出主自行收管,受主将此新典契作为凭据”,而上诉人并不持有典契凭据。相较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优势,结合1965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70元并居住讼争房屋至今之情理,本案以认定被上诉人已于1965年回赎房屋为宜。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对1965年6月15日收条系65年前与65年后纸张之鉴定申请,因上诉人承认于1965年向被上诉人收取与收条载明数额相同的款项人民币70元之事实,故并无鉴定必要,本院对上诉人之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张佰寿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驳回张佰寿的诉讼请求之判处结果尚符合本案实际,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佰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