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绍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绍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绍东,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云天,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绍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湖浔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绍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绍东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浙E×××××二轮摩托车由南浔区石淙镇驶往重兆集镇方向,途经石淙至重兆公路佛堂兜荻港里叉口地段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与同方向推人力三轮车并向左拐弯的行人汪火金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汪火金于当日死亡。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绍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绍东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徐新华及被告人黄绍东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徐新华共赔偿周建荣、周长民、周毛娜17.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徐新华现存放在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10万元,直接支付给周建荣、周长民、周毛娜;其余赔偿款5.5万元,徐新华于2009年12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对于该赔偿款5.5万元,徐新华支付后,有权向黄绍东追偿。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绍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黄绍东称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称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绍东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致一人死亡及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徐新华、张再立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接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绍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现场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判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称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适用缓刑或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