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利玻璃××责任公司、武汉××利玻璃××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与宁海县××××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利玻璃××责任公司,武汉××利玻璃××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宁海县××××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武汉××利玻璃××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56132-8)。住所地:湖北省××××号。法定代表人:易××。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宁海县××××机械厂3-2)。住所地:宁波市××龙街道枧头村。代表人:何××。原告武汉××利玻璃××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机械厂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宁海县××××机械厂的代表人何××下落不明,2009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汉××利玻璃××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武汉××利玻璃××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与我司系业务往来单位,长期在我司定制玻璃盖制品。2008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后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84元,此款定于2008年5月6日支付10000元,余款92284元在一年内付清。2007年10月18日被告退还原告的货物,计款80640元,被告须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支付原告已缴纳的税款11716.92元。还款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92284元在一年内未按约支付,被告又未按约开具给原告80640元的增值税���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284元及赔偿已纳税的税款损失11716.92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04000.92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84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开具给原告806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纳税款11716.92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机械厂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原告承揽款及开具80640元的增值税发票,应承担支付承揽款及赔偿税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利玻璃××责任公司承揽款92284元,赔偿损失11716.92元,合计10400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宁海县××××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成兴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