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金高与胡建明、王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高,胡建明,王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方金高,,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区梅花小区25-2号。被告:胡建明,,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180号。被告:王水文,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180号。原告方金高为与被告胡建明、王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金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明、王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金高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2日,被告因造房子向原告借款80000元、8月24日借款23000元,同年9月1日借款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归还40000元剩余93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建明、王水文归还借款93000元,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方金高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建明、王水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方金高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胡建明出具的借条三份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建明于2008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3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建明与被告王水文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建明于2008年8月22日、8月24日、9月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方金高借款共计1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被告胡建明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有93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方金高与被告胡建明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王水文与被告胡建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被告王水文对被告胡建明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明、王水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金高借款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胡建明、王水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