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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利平与胡学勤、金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平,胡学勤,金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50号原告陈利平,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六石塘村。委托代理人何啸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勤,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湖六街92号413栋174房。委托代理人张勃,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永晶,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西唐57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惠东大道511号。系国鑫汽车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光远,江东街道下朱村。原告陈利平与被告胡学勤、金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啸风、被告胡学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勃、于永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光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平诉称,2009年1月9日前,第一被告因经商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万元,当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2009年2月9日,第二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还。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胡学勤辩称,一、答辩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2009年1月9日答辩人写的“借条”是在被控制下,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写的,如果不写,生命安全没有保障。借条的内容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借条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借条出现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引诱答辩人到境外赌博,答辩人输钱后,向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赌场经营者借了赌码。后被答辩人将答辩人骗至广州中国大饭店,逼迫写下借条。因此他们向我追讨赌债是违法的。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光远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学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光远给被告胡学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胡学勤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学勤认可借款的事实,借条不是在限制被告胡学勤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胡学勤质证后认为,借条上胡学勤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知道有担保书的存在,也不认识金光远,担保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在限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情况下出具的。被告胡学勤、金光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学勤对借条上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胡学勤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学勤提出,借条不合法,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是被告胡学勤所写,现被告胡学勤没有证据证明是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写,故借条应是被告胡学勤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胡学勤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陈利平先生人民币肆佰伍拾万正,此借款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还款,可由司法机关处理。2009年2月9日,被告金光远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对被告胡学勤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5月6日,被告胡学勤给原告原告陈利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在5月30日先还100万元,其余到7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利平与被告胡学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胡学勤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被告胡学勤出具的承诺书也承认了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陈利平与被告胡学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胡学勤提出,借条和承诺书是在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金光远为被告胡学勤向原告陈利平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光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平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光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胡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