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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39号原告: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业区昌盛路。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河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干道××号。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