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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高勇根与嘉善富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根,嘉善富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高勇根。委托代理人:冯波、吴妍。被告:嘉善富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仁。原告高勇根与被告嘉善富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嘉善县干窑镇勇根木业厂为原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该厂业主高勇根为本案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波、吴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915*1830建筑模板,单价为46元,结算方式为装车支付60%,3个月支付20%,6个月付清。后原告按约履行定作物16次,计价款745200元,被告已支付405000元,尚余340200元被告未予支付。现被告经营场所已关闭,负责人已无法联系,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模板款34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货物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3、送货单原件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总的送货金额是745200元,已支付405000元,尚欠3402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加工定作合同,但实际双方交易的标的为建筑模板,系通用产品,非特定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加工定作合同的性质,故应按买卖合同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上述货款,虽有20%未到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额价款或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至2009年12月10日前仅支付405000元价款,但到期应支付的价款为596160元,未支付到期价款为191160元,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对全部价款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富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勇根货款34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3元,减半收取32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