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国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沈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周国林,沈伟,胡祖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范慧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兴、张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祖良。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杰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沈伟驾驶车主为被告胡祖良的一辆浙A×××××号别克牌轿车,从绍兴县柯桥富丽华大酒店驶往杨汛桥镇方向,17时25分许,途径育才路柯桥街道滨江花园门口地方时,与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告周国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等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沈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同月28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左大腿血肿等,并于2007年1月30日出院。2007年2月25日,又因左膝术后功能障碍,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08年1月20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69,218.57元(包括补牙费用)。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评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被告沈伟也提出要求对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而原告也提出对自己今后补牙换牙的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4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营养费为3,000元;其门诊及住院花费的费用中伙食费3,562.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除外;其多次门诊诊治牙齿疾病的费用共计3,968.6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其后期换牙补牙的费用不予鉴定;其多次门诊诊治消化系统疾病(共计1,955.8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其他医疗费主要为门诊及住院手术及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必要及常规检查治疗及后期功能锻炼,理疗康复费用,基本合理。交通事故还使原告在工作中拍��的相机损坏,该相机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损失为3,000元。原告因伤情之需,购买拐杖一对,花去人民币121元。肇事的浙A×××××号车由被告胡祖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4日至2007年3月3日。原告周国林系非农业家庭户人员,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9,218.57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85元、误工费29,82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7元、拐杖费121元、相机损失3,000元,今后更换义齿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3,195.57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及财物(相机)损坏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伟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祖良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沈伟的赔款负连带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562.10元和司法鉴定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诊治消化系统疾病的费用1,955.88元,而诊治牙齿疾病的费用,虽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首次病历无明确牙齿损坏的记载,未发现有证据可证明其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但被告沈伟事后承认在事故中确是撞坏了原告的牙齿,故对于原告诊治牙齿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至于今后更换义齿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所用烤瓷牙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使用伍至拾年,故取��间值确定,即7.5年,计算年限为20年,按第一次补牙所花的3,600元来计算,原告的今后更换义齿的费用为6,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予以采信,且原告也未提供有关收入的其他证据,故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司法鉴定确定的14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发生事故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不予准许;护理费的标准和误工费一致,时间为司法鉴定确定的3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22,727元/年计算;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拐杖费、相机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沈伟和胡祖良连带赔偿,而上述两被告该赔偿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59,535.79元(273,195.57×9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系第二次出险,应加扣5%的免赔率,对此被告沈伟、胡祖良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根据医保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此被告沈伟和胡祖良予以否认,认为保险公司未将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过他们,这些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国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拐杖费、相机损失、更换义齿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73,195.57元,由被告沈伟赔偿13,659.78元,由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59,535.79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胡祖良对被告沈伟的赔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3元(缓交),减半收取4,981.50元,由原告和被告沈伟各半负担,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法院。司法鉴定费2,940元,由被告沈伟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2,24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按社会保险医疗赔付标准规定承担保险责��显属错误。上诉人已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内明确载明人伤赔付以出险地当地社会保险医疗赔付标准赔付,又在保险单下面用黑体字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而且该条款内容属于常识性内容,不存在损害投保人知情权或选择权的情形。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祖良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在此情况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致害人的惩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判决未能依法确定被上诉人周国林的损失。被上诉人周国林诊治牙齿的费用明显与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缺乏关联性;相机属于单位所有,该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周国林无关;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周国林承担,因上诉人启动的���定程序对被上诉人周国林所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作了调整,鉴定费用的支出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周国林的不合理主张所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国林辩称:对于赔偿数额我方认为偏低,但总体而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伟、胡祖良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特别是涉及上诉人免责条款部分,因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沈伟、胡祖良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周国林及被上诉人沈伟、胡祖良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限制医疗费用赔付范围、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等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且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胡祖良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应按医保标准确定医疗费用理赔金额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确定被上诉人周国林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其中诊治牙齿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原判据此确定费用合理;财产损失赔偿确定正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周国林损伤直接相关,原判确定由肇事方即被上诉人沈伟与上诉人承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之精神,本院亦予以照准。综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数额不正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9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