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等内容。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陈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4、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以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没有返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是月利率2%略为偏高,应适当减少,其它内容合法有效;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甲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没有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略为偏高,应适当减少,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5%予以保护。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10万元,并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徐××负担40元,被告陈甲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觉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