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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大娒与金莉莉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娒,金莉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莉莉。上诉人周大娒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婷婷,现就读于瑞安市新纪元实验学校。200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周婷婷由被告抚养至7岁后转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周婷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周婷婷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周婷婷的义务。考虑到被告已经尽了抚养义务,周婷婷现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在征求了周婷婷的意愿后,为有利于子女的稳定生活与健康成长,非婚生女周婷婷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女儿周婷婷由原告周大娒抚养至成年,被告金莉莉承担抚养费3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大娒负担。宣判后,周大娒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判决确定周婷婷由上诉人周大娒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为从双方的住房、经济收入、被抚养人人数等情况分析,被上诉人金莉莉的抚养条件远远优于上诉人,上诉方已经无法面对将来一家五口人的生活负担。而相比之下,被上诉人现在经营鞋料批发,月收入上万元,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更适合抚养周婷婷。故原判决确定周婷婷由上诉人抚养,实属不当。二、原判决对抚养费的确定不合情理。周婷婷自出生以来的抚养费基本上都是上诉人支付,特别是双方分开之后,上诉人又先后支出了抚养费6万余元,现一审法院将周婷婷判由上诉人抚养,且抚养费仅3万元,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莉莉答辩称:一、原判决确定周婷婷由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职权征求了周婷婷的意见,周婷婷认为自己跟上诉人一起生活很好,且有其奶奶、爷爷的照顾,学习、生活都很开心,表示今后亦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远远优于上诉人,纯属虚构。被上诉人现在的丈夫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结婚后已育有一子,并不欢迎周婷婷回来一起生活。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系农业户口,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人均年收入9258元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3万元,已经略高。但考虑到这笔钱是用于周婷婷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即使存在困难亦愿意支付。另,上诉人称其先后支出抚养费6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大娒提供周婷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周婷婷表示自己愿意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金莉莉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况且该书面证言有关内容与一审法院直接向周婷婷谈话所调查记录的有关内容明显相悖,结合该书面证言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形成且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等情况分析,该书面证言的相关内容是否系周婷婷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大娒与被上诉人金莉莉作为周婷婷的非婚生父母,对周婷婷均负有抚养义务。据双方所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都已组成新的家庭并已另有子女,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的抚养子女条件等明显优于自己,故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周婷婷由哪方抚养应结合其他相关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本案事实,周婷婷原已由被上诉方抚养多年,现在实际是由上诉方在抚养,且周婷婷在本案一审时明确表示上诉人及其妻子都对她很好,愿意跟上诉人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周婷婷由上诉人抚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万元抚养费,已综合考虑周婷婷的年龄、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判决确定的该抚养费金额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大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