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喻微芳与曹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微芳,曹黎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63号原告喻微芳,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70号。联系电话:1380679****委托代理人冯秀勤,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黎晨,经商,乌市后宅街道曹村村1组。原告喻微芳与被告曹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微芳的委托代理人冯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黎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微芳诉称,被告从2008年3月11日开始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万。2008年3月11日300万元,8月18日500万元,12月9日200万元,另外还有350万元。被告出具过一份借条,借的时候被告说三个月归还,在归还了150万元后人就找不到。2009年年前原告曾到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8月15日原告碰到被告向其催讨,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曹黎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8年3月11日开始分次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嗣后归还了150万元,余款于2009年8月1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黎晨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喻微芳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曹黎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