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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志雄与葛君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03号原告周志雄,凤林镇高坂村高坂45号,现住浦江县人民西路**号。被告葛君毅,坪镇寺坪村。原告周志雄与被告葛君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君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中旬,被告葛君毅将车牌号为浙gy7796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开到原告处修理。同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4300元,被告支付了2300元,尚欠2000元,由被告在修理清单上签名确认。同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将该车开到原告处修理,共欠原告修理费225元。该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2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修理清单一份。被告葛君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中旬,被告葛君毅将车牌号为浙gy7796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开到原告处修理。同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4300元,被告支付了2300元,尚欠2000元,由被告在修理清单上签名确认。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由被告葛君毅签名确认的修理清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被告在2009年10月3日尚欠其修理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中该部分内容系原告添加上,有无得到被告认可,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这一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君毅支付原告周志雄修理费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尤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