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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郑玉与潘陈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郑玉,潘陈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潘郑玉。被执行人潘陈媚。申请执行人潘郑玉与被执行人潘陈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郑玉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潘陈媚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潘陈媚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自动履行支付潘郑玉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71.5元、执行费2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陈媚现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曾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查询函,调查被执行人潘陈媚的财产状况,但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将此状况通报申请人后,申请人亦表示赞同,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潘陈媚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已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请求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36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