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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柏松与杨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松,杨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901号原告陈柏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英。被告杨龙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原告陈柏松与被告杨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英、被告杨龙海的委托代理人XX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松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杨龙海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龙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龙海为浙D×××××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194.22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后续医疗费9613.78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421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龙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与法律和事实不符,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后,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如果按规定可以返还,同意用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杨龙海为浙D×××××二轮摩托车向其投保了“交强险”。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陈龙海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张、医嘱单1份,要求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7日,花去医疗费5194.22元。被告杨龙海对此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其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杨龙海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杨龙海提供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其向中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杨龙海提供医疗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其也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6、被告主张其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参加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杨龙海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龙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共住院7日花去医疗费5294.22元。该医疗费中,被告杨龙海垫付了1800元,其他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杨龙海为浙D×××××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龙海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5194.22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后续医疗费9613.78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4218元;两被告对此要求依法进行审查。本院经上述审查认定,结合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确认;依据原告住院7日的事实,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护理费497.07元,以上损失合计12201.2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全额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剩余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海龙在庭审中陈述自愿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在扣除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后,补偿给原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保绍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柏松医疗费5194.22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97.07元,合计12201.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陈杨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